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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112年度偵字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應沒收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久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元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知於定刑前、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元凱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財物已遭變賣,錢已花用於吃飯看醫生等語(見偵20594卷第16頁),是竊得之財物本體已不存在,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就賣得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這次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大約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大部分的錢我都拿去吃飯看醫生用,其再拿8百元至1,000元給同案被告周元凱當零用錢;(附表編號2)此次變賣大約3千元至4千元,大部分的錢其都拿去吃飯看醫生用,其再拿8百元至1千元給周元凱當零用錢;(附表編號3)這次變賣大約3千元至4千元左右,大部分的錢其都拿去吃飯看醫生用,其再拿8百元至1千元給周元凱當零用錢;(附表編號5)竊取的電纜線賣給撿回收的,大概2千元至三千元等語(見偵20594卷第19-21頁,偵1141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自應就其實際分得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應沒收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5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其於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應沒收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111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⒉111年4月17日23時18分許、
⒊111年4月19日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路000號旁工地
⒈PVC電纜線(50mm)、   黑色100M共3捆、
⒉PVC電纜線(50mm)、電線軸638公尺
⒊PVC電纜線(38mm)1捆、(100mm)黑色1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3,960元
3,000元
周久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即工地主任陳義豐
111年5月23日
2時至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工地
⒈PVC電纜線(2.0mm)紅、白、綠色各3捆、
⒉PVC電纜線(5.5mm)     紅、白色各2捆、綠色4   捆、
⒊PVC電纜線(30mm)  藍、白、紅色各1捆、
⒋PVC電纜線(22mm)藍、白色各1捆、
⒌PVC電纜線(14mm)綠色3捆(價值共74,500元)
2,000元
周久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2日
2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樂揚煦煦建案工地
⒈PVC電纜線(200mm)9公尺、
⒉PVC電纜線(150mm)9 公尺、
⒊PVC電纜線(50mm)  140公尺、
⒋FR耐燃電線(80mm)6公尺、
⒌PVC電纜線(125mm)10 公尺。
價值共44,495元
2,000元
周久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陳淑麗
111年6月17日
2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1號新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工地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捆、老虎鉗1支、黑色電纜線5捆、藍色電纜線2捆、白色電纜線1捆、紅 色電纜線1捆、剝皮之電纜線膠皮1袋【均已發還】


周久麟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盧國文
111年12月2日1時45分許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工地
電線200FR 260M、80FR 200M、50FR 200M、200PVC 100M
價值約4至5萬元
2,000元
周久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周久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元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久麟與周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置料間之鎖頭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等物得逞,分別騎乘案外人周詩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久麟所有789-DYB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為警於111年6月18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33弄口攔查周元凱、周久麟上開機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周元凱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同市區○○街00巷0號3樓其住處,於同日2時40分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久麟之供述
供承犯罪事實。
2
被告周元凱之供述
供承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承益之指訴
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工地主任陳豐義之指訴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泰裕之指訴
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淑麗之指訴
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盧國文之指訴
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水電師傅廖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周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周詩婷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於110年間將該機車出借予被告周元凱使用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0張、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8張、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指認表暨照片9張、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22張、大同分局蒐證照片17張、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照片58張、車輛資料報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久麟、周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111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⒉111年4月17日23時18分許、
⒊111年4月19日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路000號旁工地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等工具破壞工地一樓圍籬鐵絲,竊取
⒈PVC電纜線(50mm)、   黑色100M共3捆、
⒉PVC電纜線(50mm)、電線軸638公尺
⒊PVC電纜線(38mm)1捆、(100mm)黑色1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3,960元
2
告訴人即工地主任陳義豐
111年5月23日
2時至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工地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等工具破壞工地地下一樓置料間門鎖,竊取
⒈PVC電纜線(2.0mm)紅、白、綠色各3捆、
⒉PVC電纜線(5.5mm)     紅、白色各2捆、綠色4   捆、
⒊PVC電纜線(30mm)  藍、白、紅色各1捆、
⒋PVC電纜線(22mm)藍、白色各1捆、
⒌PVC電纜線(14mm)綠色3捆(價值共74,500元)
3
告訴人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2日
2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樂揚煦煦建案工地
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竊取
⒈PVC電纜線(200mm)9公尺、
⒉PVC電纜線(150mm)9 公尺、
⒊PVC電纜線(50mm)  140公尺、
⒋FR耐燃電線(80mm)6公尺、
⒌PVC電纜線(125mm)10 公尺。
價值共44,495元
4
告訴人陳淑麗
111年6月17日
2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1號新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工地
越圍牆進入工地,竊取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捆、老虎鉗1支、黑色電纜線5捆、藍色電纜線2捆、白色電纜線1捆、紅 色電纜線1捆、剝皮之電纜線膠皮1袋。
價值共約100,000元
5
告訴人盧國文
111年12月2日1時45分許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工地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撬開側門鏈條門鎖,竊取電線200FR 260M、80FR 200M、50FR 200M、200PVC 100M,價值約4至5萬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LF600VIV)雙龍牌
 3
被告周元凱
規格30mm
重量33公斤
長度100公尺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LF600VIV)雙龍牌
 2
被告周久麟
規格14mm
重量16.2公斤
長度100公尺
 3
工地安全帽
 1
被告周元凱
藍色
 4
老虎鉗
 1
被告周久麟

 5
握式手鋸
 3
被告周久麟

 6
小型油壓剪
 1
被告周久麟
紅色
 7
大型油壓剪
 1
被告周久麟
藍色
 8
工地安全帽
 1
被告周元凱
黃色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黑色電纜線
 5
被告周元凱
 2
藍色電纜線
 2
被告周元凱
 3
白色電纜線
 1
被告周元凱
 4
紅色電纜線
 1
被告周元凱
 5
剝皮之電纜線膠皮
 1
被告周元凱
 6 
剝皮用美工刀
 3
被告周元凱
 7
刀片
 1
被告周元凱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被告周元凱
 9
手機(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
被告周元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