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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志善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紹庭為鴻京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業於108年2月15日解散,下稱鴻京公司)外務,負責收取公司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紹庭受鴻京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業於108年2月15日解散,下稱鴻京公司)委託,負責收取鴻京公司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被告並非鴻京公司員工,僅係受託前往收款(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益,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託收取鴻京公司帳款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網購平臺擔任理貨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85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80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清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56號卷第13頁),是就已發還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剩餘之1,67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
                                                第3032號
  被   告 黃紹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庭為鴻京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業於108年2月15日解散,下稱鴻京公司)外務,負責收取公司款項。黃紹庭與同事劉清文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6時許,由黃紹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清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企業購物中心,向鴻京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58萬元。貨款收取並清點完畢後,黃紹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店便利店和東門市附近停車,向劉清文謊稱想喝咖啡云云,俟劉清文下車購買咖啡返回時,黃紹庭已駕駛車輛逃逸,並將上揭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共同收取貨款,被告謊稱想喝咖啡,俟證人劉清文下車購買咖啡返回後,被告已逃逸不見之事實。
3
證人涂漢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59巷內停車場,找證人涂漢坪,並由證人丁俊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涂漢坪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以證人丁俊義名義入住,且被告有交付各100萬元與證人涂漢坪、丁俊義之事實。證人涂漢坪於107年6月5日繳還90萬元,已發還與證人劉清文。
4
證人丁俊義即證人涂漢坪胞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59巷內停車場,找證人涂漢坪,並由證人丁俊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涂漢坪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以證人丁俊義名義入住,且被告有交付各100萬元與證人涂漢坪、丁俊義之事實。證人丁俊義於107年6月5日繳還90萬元,已發還與證人劉清文。
5
證人林維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威尼斯汽車旅館時,有聯繫證人林維慶,證人林維慶於107年5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被告交付10萬元與證人林維慶,作為返還借款;俟後被告又交付25萬元與證人林維慶,作為租賃房屋使用之事實。證人林維慶於107年6月13日繳還上揭10萬元還款,以及25萬元剩餘之10萬元,共計20萬元。
6
證人郭謹瑩即證人林維慶太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維慶有於107年5月22日駕駛車輛至基隆找被告之事實。
7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ARJ-8152號、ARJ7706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侵占貨款後之聯絡人及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