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禕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1516、1517、1518、1519、1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禕犯
附表編號1至41「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起訴書附表4編號12部分另行審結)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1行:即如約聘業務,並分別由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等各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登錄,而得以上開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旅遊團員、訂購機票,為從事旅行業務之人,並依約定旅客需將訂購機票或代訂團費等相關訂金或費用匯入旅行社帳戶內,再由旅行社撥款予許庭禕處理訂購機票或報名相關旅行社出團行程、轉交訂定、團費等事宜。
2、第2頁第2至3行:因個人有財物缺口,而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
3、附表1編號1「被害人」欄補充「輔仁大學辦理海外服務學習,由吳宇哲、戴一棻負責辦理」。
附表1編號2「侵占金額」欄有關「16萬元」之記載更正為「8萬元」。
4、附表2編號3「被害人」欄「高 堯」部分,補充「高堃堯」。
5、附表3編號1「被害人」欄補充:「由江長泰出面辦理訂購機票4張」;「侵占金額」欄有關「20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8萬元」,「付款方式」欄補充:許庭禕因江長泰發現訂位遭取消詢問時,先將款項2萬8000元退予江長泰)。
6、附表4編號1「被害人」欄補充:由陳姿伶出面辦理2人訂購機票事宜;「侵占或
詐欺方式」欄有關「
來回機票1張」之記載更正為「來回機票4張」。
7、附表4編號2「被害人」欄補充:由張良銓出面辦理4人出團行程。
8、附表4編號5「付款方式」欄補充:林孟君於100年10月20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款項3萬元匯入許庭禕指定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尾款13萬9000元匯入許庭禕指定其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許庭禕代處理報名該行程,但僅將款項3萬元轉交予加利利旅行社作為訂金,其於款項均另行挪用而侵占入己。
9、附表4編號6「侵占金額」欄有關「3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7萬6000元」,「付款方式」欄部分補充:由張哲榮以刷卡方式支付4萬5000元,周欣穎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3萬1000元均作為訂購機票費用。
10、附表4編號7「被害人」欄有關「涂郁航等4人」之記載更正為「涂郁航」、「侵占金額」欄有關「8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500元」、「付款方式」欄有關「100年11月14日匯款訂金共4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刪除。
11、附表4編號10有關「侵占金額」欄更正為「19萬4000元」,「付款方式」欄補充:許庭禕僅將款項2萬元交予鳳凰旅行社作為嚴川棋夫妻2人參加義大利行程之訂金,餘款均另行挪用侵占入己。
12、附表4編號11有關「侵占金額」欄更正為:「9萬元」,「付款方式」欄更正為:孫瑞君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3萬元至許庭禕指定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庭禕於100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享趣旅行社業務陳詩芸,於同年月23日與孫瑞君一同至享趣旅行社交付現金7萬元予陳詩芸,並由孫瑞君在享趣旅行社以信用卡刷卡3萬2000元(分2筆刷卡各1萬6000元)款項予享趣旅行社,作為參與東澳全覽9天行程旅費,陳詩芸並將7萬元現金交予許庭禕辦理孫瑞君出團事宜。
(二)證據名稱:
1、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6、382、400頁)。 2、
證人即時任被告助理楊美茹
偵查中之陳述(第447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第3428號偵查卷第148至149頁)。
3、聯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執照、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839510號函、聯裕旅行社提出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第448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
4、被告招攬行程、機票之電子郵件、廣告單(Tina機票專賣店)(第12690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
5、台新銀行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被告以被害人袁成君、林曉敏、黃姿錡傳送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部分)、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轉帳資料(第1750號偵查卷第29、30頁)。
6、100年10月17日用卡銷售日報表12F(被害人陳祠善、袁菊娟)、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100年10月17日賓士旅行社開立、11月28日東南旅行社開立)(第1750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
7、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票確認書、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被害人林祖榕)(第1750號偵查卷第71、75頁)。
8、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害人林庭瑜、林毓斌)(訂購東南旅行社出團行程,起訴
書證據清單誤載為訂購機票)(第1750號偵查卷第85頁)。
9、證人即
告訴人林孟君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內頁明細(第447號偵查卷第87頁)。
10、證人即
告訴人董宗順提出100年11月4日、24)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先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第447號偵查卷第89、104頁)。
11、楊美茹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447號偵查卷第58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客服部出示告訴人郭怡君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詹雅妃)、三信商銀出具陳星秀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出具王思婕、蔡立偉信用卡100年12月交易明細帳單(第3428號偵查卷第50至56頁)。
13、被告寄送予告訴人陳姿伶電子郵件(第3428號偵查卷第162、164頁)。
14、享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100年11月17日收款單(合計1萬元)、客戶訂單(告訴人孫瑞君報名東澳團費〈2人〉)(第3428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
二、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觀修正
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
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6、7、10、附表3編
號1、附表4編號4、11所示各被害人先後多次或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或以刷卡方式支付機票費用或參加旅行團團費等費用,則被告向上述被害人多次收取款項原因,均為為該被害人訂購機票或代為辦理參加其他旅行社辦理團體行程事宜,是被告向上述被害人,分次所收取之款項或接受匯款、或收受信用卡刷卡後,取得公司所交付處理款項等,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附表2編號1至5、7至10、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3、6、9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各被害人刷卡後分別由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將相關款項交予被告處理代訂機票、旅行團事宜,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4編號2、5、10、11部分等被害人出面辦理數人訂購機票或報名出團行程,被告均將相關款項侵占,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被害人交付、公司轉交相關刷卡費用,分別係以一
業務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上述告訴人公司及上開各該編號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五)數罪:
被告分別以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等公司業務員名義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辦理訂購機票、接洽代訂出團行程事宜,並收取款項接受匯款,或以上述公司辦理刷卡,並收受公司轉交刷卡款項以為處理訂購機票、訂購出團事宜,時間不同、為不同被害人辦理,可徵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即被告處理上述業務之侵占犯意,是因不同被害人之交付而分別產生而為,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其所需財務,竟利用其擔任各旅行社業務員,接洽各客戶訂購機票、代訂團體旅遊行程機會,不法侵占客戶交付或公司交付客戶刷卡代為辦理訂購機票、團體旅行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高達百萬元,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困擾,被告因此取得不法財物金額甚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逃匿多年經
通緝始到案,長達10年多時間均未為賠償,與被害人涂郁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部分雖達成和、調解或經法院判決,但被告長達數年時間均未賠償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27、369、370、403、405、421至425頁),併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22、24至28、30至38、41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加入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少、宜樂旅行社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或以俗稱靠行關係,以上開旅行名義對外招攬旅行相關代辦業務,涉犯多件業務侵占等犯行,有部分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顯與所涉前開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本件及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陳美娥、涂郁航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與被害人陳美娥達成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被害人涂郁航達成調解金額為4萬元,均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網路轉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7、403頁),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娥、涂郁航,故就上述部分金額,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但被告就被害人涂郁航之犯罪所得金額實際為4萬500元,即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其他犯行部分,或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經法院判決,但被告尚未履行,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暨附表1編號1(吳宇哲、戴一棻出面辦暑期海外學習團)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贰萬捌千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陸萬捌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2編號2(林曉敏,由林曉敏刷卡委託辦理訂購1大人、1小孩美國、臺灣來回機票)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暨附表4編號2(由張良銓出面辦理訂購4人參加雄獅旅行社辦理韓國5日遊行程)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暨附表4編號5(林孟君出面辦理2人參加加利利旅行社捷克行程部分)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暨附表4編號10(嚴川棋出面辦理2人報名鳳凰旅行社義大利行程)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庭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第1516號
第1517號
第1518號
第1519號
第1520號
被 告 許庭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禕於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以靠行方式,在聯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之1,下稱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號9樓、12樓,下稱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宜樂旅行社)等處工作(亦即許庭禕並未受僱於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未領取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所支付之薪資,而係自行以各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承接業務,於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後,再支付借牌費用或自客戶支付款項中撥付佣金予各旅行社),以招攬客戶後代為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許庭禕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機票款或旅遊行程款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或同業旅行業者,自預定機位或團位後至實際開票或給付全額團費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在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消費者洽詢並付款購買前述機票或旅遊行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而持有消費者所支付款項後,僅分別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消費者交付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團費,而將款項用於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或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賠款,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詳情如下所述:
㈠許庭禕於100年6月至同年00月間,在靠行聯裕旅行社期間,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1所示戴一棻等人洽詢後,以如附表1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機票或旅遊行程。
詎許庭禕收受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附表1所示之戴一棻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而挪用附表1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嗣附表1所示之戴一棻等人均未取得機票或如期出團,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㈡許庭禕於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靠行賓士旅行社期間,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2所示廖孟容等人洽詢後,以如附表2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機票或旅遊行程。詎許庭禕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附表2所示之廖孟容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而挪用附表2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附表2所示之廖孟容等人均未取得機票或如期出團,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㈢許庭禕於000年00月間,先後靠行於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期間,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3所示之江長泰、林丞揚洽詢後,以如附表3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3所示之機票。詎許庭禕收受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未將江長泰、林丞揚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而將如附表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附表3所示之江長泰、林丞揚均未取得機票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㈣許庭禕於100年10、11月間,靠行宜樂旅行社,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在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所示陳姿伶等人洽詢後,以如附表4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4所示之機票或旅遊行程。詎許庭禕收受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附表所示之陳姿伶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而挪用附表4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附表4所示之陳姿伶等人均未取得機票或如期出團,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二、案經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陳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賓士旅行社
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江長泰、林丞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宜樂旅行社負責人彭溪圳、陳姿伶、張良銓、董宗順、涂郁航、王思婕、嚴川棋、孫瑞君、享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趣旅行社)、余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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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裕旅行社與告訴人陳美娥締結之出國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張、被告100年9月1日簽發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47至50、101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頁12至14、頁17、18) | |
|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日及100年7月19日簽發之蒙古團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紙、蒙古(烏蘭巴托)機票報價單、大韓航空訂位紀錄、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及7月11日簽發之印度團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印度(加爾各答)機票報價單、泰國航空訂位記錄(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52、53、頁57至87) | |
| 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54) | |
| 被害人邱豐聿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被告簽發之美國機票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華航空及美國航空訂位紀錄(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88至93) | |
| 被害人施姿妤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被告簽發之旅費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華航空及美國航空訂位紀錄。(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94至97) | |
| 中華航空及美國航空訂位紀錄、被告簽發之美國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98至105) | |
| 中華航空及美國航空訂位紀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旅費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頁106至123) | |
| 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88萬5,500元本票1紙(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頁231) |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1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而於離職時書立切結書、本票交予告訴人王建民收執等事實。 |
㈡犯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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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許庭禕於偵查中之自白(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 | |
| 證人即賓士旅行社前任負責人洪國村、現任負責人吳淑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 | 證明被告在職期間有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致賓士旅行社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沈賀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傅慶州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廖孟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劉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袁成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余劼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 | |
| 證人即賓士旅行社前任負責人楊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陳煥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陳祠善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林祖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 | |
|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 申訴表、信用卡刷卡單暨帳單、100年8月22日用卡銷售日報表、100年8月24日匯款明細表、退貨憑證(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被害人袁成君、林曉敏、黃姿錡簽署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100年9月23日用卡銷售日報表12樓、100年9月27日匯款明細表、退貨憑證(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100年10月5日簽立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卷、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被告與被害人陳煥昇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賓士旅行社100年12月2日向東南旅行社訂購機票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賓士旅行社100年12月11日向山富國際旅行社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書及電子機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信用卡刷卡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00年10月5日用卡銷售日報表12樓、100年10月7日匯款明細表、退貨交易通報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被害人陳祠善100年1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單(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被告與被害人林祖榕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美國航空公司訂位紀錄、被害人林祖榕簽署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信用卡刷卡單、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00年10月17日用卡銷售日報表12樓、100年10月19日匯款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599號卷、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信用卡刷卡單、100年10月18日用卡銷售日報表12樓、100年10月20日匯款明細表、退貨交易通報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 切結書、信用卡刷卡單、被告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賓士旅行社100年11月30日向東南旅行社訂購機票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 | |
㈢犯罪事實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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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許庭禕於偵查中之自白(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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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富邦銀行100年10月13日、14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頁6) | |
| 美國聯合航空、華信航空訂位紀錄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頁7、8;10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頁9背面) | |
| 被告與告訴人林丞揚100年1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0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頁7) | |
| 宜樂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1紙(10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頁9) | |
| 被告與告訴人林丞揚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頁10、11) | |
㈣犯罪事實一㈣
| 被告許庭禕於偵查中之自白(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74、575號卷) | |
| 證人即宜樂旅行社前任負責人彭溪圳、前任經理江正福、現任負責人王楹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74、575號卷、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證明被告在職期間有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宜樂旅行社受有約100多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吳蜀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銓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董宗順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涂郁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嚴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榮、周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婕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孫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 |
| 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62-5) | |
|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75) |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4編號4、8、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79) | |
|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81) | |
| 告訴人陳姿伶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申訴表、國泰航空臺北-雪梨訂位紀錄(本署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頁32-33、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頁28) | |
| 抬頭為晾澄吉設計有限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本署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頁9) | |
| 被害人吳蜀君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被害人吳蜀君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94、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頁10-11) | |
| 100年1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國際機票退票申請書、告訴人董宗順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國泰航空臺北-香港-紐約訂位紀錄(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88-93) | |
| 被害人林孟君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簽到表、加利利旅行社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訂金單、宜樂旅行社100年11月23日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捷克蜜月10日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頁29-31、33、41-45) | |
| 告訴人涂郁航於100年11月2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涂郁航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申訴表(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頁100、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頁20-21) | |
| 被告與告訴人嚴川棋間電子郵件內容、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1月8日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嚴川棋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義大利山海戀11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101-102、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頁20-23) | |
| 被害人張哲榮、周欣穎旅遊糾紛申訴表、菲律賓航空臺北-夏威夷訂位紀錄、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本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47號卷頁130-135) | |
| 被害人張碧玲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申訴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頁22-23) | |
| 告訴人王思婕與宜樂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申訴表、告訴人王思婕、詹雅妃、蔡立偉、郭怡君、陳星秀之信用卡訂購單、告訴人王思婕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署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頁30-31、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頁45-49、57-62) | |
| 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成功通知、享趣旅行社100年11月24日刷卡簽單2張、享趣旅行社100年11月24日收款單2張、證人陳詩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告訴人孫瑞君與享趣旅行社間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頁74-84) | |
| 告訴人余承翰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頁95) | |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將如附表1、2、3、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該等款項係戴一棻等人所個別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自無成立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的餘地,應分論併罰。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非
故意騙取團費或機票費,其均有替客人預定機位或團位,嗣因其財務出現狀況,始以客人交付款項支付高利貸或其他客人的退款、賠款等;其並未偷蓋聯裕旅行社發票章,陳美娥係其離職前承接的客人,在職期間即用印完畢,離職後始傳真契約書予客人,依聯裕旅行社規定,用印須向公司會計領取發票章,其離職後不可能領得發票章語。依卷附大韓航空臺北-仁川-烏蘭巴托訂位紀錄、泰國航空臺北-曼谷-加爾各答訂位紀錄、中華航空臺北-洛杉磯-達拉斯訂位紀錄等資料,確有被告供稱之相關訂位紀錄;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詐欺犯意,豈須向中華航空、泰國航空或大韓航空公司預訂機位,足認被告並非自始無代訂機票或代購旅遊行程之真意,而向附表所示之戴一棻等人誆稱可代為訂購機票或旅遊行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何詐欺之犯行。又告訴人王建民到庭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是靠行性質,聯裕旅行社之發票章會連同收據放在特定公共區域,任何人均可領取,僅須領取時在登記本上填寫收據序號及開立者,並無專人保管發票章或收據,被告有可能在職期間就先列印出旅遊合約書並蓋用發票章,其無法確定被告是何時蓋印等語。是此部分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在靠行期間蓋用聯裕旅行社發票章於上開出國契約書之可能性,實難逕謂被告確有何未經授權蓋印之偽造行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騙取團費或機票費,其均有為客人預訂機位或團位,嗣因其財務出現狀況,始以客人交付款項支付高利貸或其他客人的退款、賠款,其並無惡意削價詐騙等語。質之證人即賓士旅行社前任負責人洪國村證稱:被告收款後有提供訂位紀錄與客人,事後又在系統取消訂位,但因賓士旅行社並未留存被告取消之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復觀諸卷附之國泰航空訂位紀錄、美國聯合航空訂位紀錄、賓士旅行社與康福旅行社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等資料,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詐欺犯意,何須向國泰航空、美國聯合航空預訂機位,抑或與康福旅行社簽訂合團旅遊契約書,足認被告尚非自始即無代訂機票或代購旅遊行程之真意,而向附表2所示之廖孟容等人誆稱可代為訂購機票或旅遊行程乙節,自難認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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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蒙古烏蘭巴托機票19張、印度加爾各答機票18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100 年7 月20日、22日出團至蒙古烏蘭巴托、印度加爾各答之輔仁大學學生海外服務學習行程。 | | 吳宇哲於100 年6 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辦公室,交付現金54萬1,500 元;戴一棻於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11日在輔仁大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8萬7,000 元。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出國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出團。 | | | 100 年8 月17日、9 月6 日分別匯款8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臺北市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邱豐聿之子邱家榛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施姿妤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廖必統之女廖婉茜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填寫刷卡授權單傳真予被告。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蔣敏翔之女蔣佳倢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100 年6 月7 日匯款6萬8,000 元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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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000 年0 月00日出發之印尼峇里島來回機票3張 | | 100 年8 月22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9 月23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000 年00月0 日出發之臺北- 澳洲墨爾本來回機票3 張 | | 100年9月28日、100 年10月11日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5 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000 年00月00日出發之臺北- 美國來回機票1張。 | | 100 年10月5 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康福旅行社之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團程序亦未順利出團。 | | | 100 年10月4 日給付訂金2 萬元,100 年10月11日匯款4萬600 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17日支付現金5 萬1,000 元,復以信用卡刷卡匯款4萬7,500 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18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萬4,000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18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4萬500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東南旅行社之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代訂程序。 | | | 100 年10月20日林庭瑜、林毓斌分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1萬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同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名下申登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0 年10月21日再以現金支付被告11萬8,000元。 | |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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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購飛往美國機票4張,惟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機票代購手續。 | | | 100年10月13日匯款10萬8千元至被告名下臺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14日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購前往大陸機票,惟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機票代購手續。 | | | 100年10月31日刷卡3萬5,600元至宜樂旅行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復由宜樂旅行社將前述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 |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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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澳洲來回機票1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11日至14日間至臺北市○○街00號宜樂旅行社交付現金6萬3,600元給被告。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雄獅旅行社之韓國5日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至000 年00月0 日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00號2 樓張良銓之辦公室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承諾為吳蜀君代訂機票,復以宜樂旅行社刷卡機入帳,惟實際上未完成代訂程序。 | | |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紐約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4 日匯款4萬元至楊美茹名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匯款4萬1,000 元至被告許庭禕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加利利旅行社出團之捷克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0月21日林孟君匯款13萬9,000 元至被告許庭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舊金山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17日填寫信用卡刷卡授權書刷卡付款。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雪梨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1月14日匯款訂金共4 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5日,再匯款4 萬500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雄獅旅行社大陸東北8日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1月17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韓國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14日王思婕等5 人至宜樂旅行社刷卡付款共5萬9,000 元。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鳳凰旅行社義大利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手續。 | | | 100年11月8日匯款21萬4 ,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享趣旅行社東澳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手續。 | | | 100 年11月1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3享趣旅行社刷卡支付3萬2 千元,其餘7 萬元付現金給享趣旅行社之陳詩芸,被告 嗣後自陳詩芸處取走現金7 萬元。 | |
| | | | 被告允諾孫瑞君代辦東澳旅遊行程, 攜帶孫瑞君至享趣旅行社刷卡並付現,惟嗣後稱先取走現金7 萬元,等明細清算後再給付給享趣旅行社。 | | |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收受孫瑞君給付之訂金3 萬元,僅給付1萬元給享趣旅行社,孫瑞君繳交之現金7 萬元嗣後業經被告取走,加上手續費共有8 萬4,880 元未給付享趣旅行社。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雪梨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手續。 | | | 100 年11月14日匯款4萬元訂金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