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志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志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欲驗傷,由和平醫院值班醫師張永逸前來處置,並向陳昶志表明其為醫師身分後進行問診,認依陳昶志目前狀況無需拍攝X光片或進行斷層掃瞄等處置,陳昶志不滿,不斷要求拍攝X光片或斷層掃瞄未果,竟基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張永逸無故接續恫稱:「我現在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我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等語,致張永逸心生畏懼,一度中止醫療業務並尋求保全到場支援,才能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陳昶志即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張永逸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永逸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昶志其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永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現在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我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有躁鬱症,表達容易讓人誤會,我這麼說是希望告訴人將心比心,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室欲驗傷,由值班醫師即告訴人前來處置,並向被告表示其為醫師之身分後進行問診,認依被告狀況並無拍攝X光片或進行斷層掃瞄之需要,被告不滿,對告訴人告稱:「我現在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我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等語,告訴人因而尋求保全到場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攝得案發經過之急診室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以認定。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僅因被告前往和平醫院就診而偶然接觸,並由告訴人負責診治,二人間無任何交情,遑論具可隨意開玩笑嘲弄之親密情誼。復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先不斷要求告訴人為其拍攝X光或斷層掃瞄,經告訴人多次強調無此必要性並說明醫學上理由後,被告仍不滿意,情緒隨之激動且音量放大,告稱:「所以我來驗傷都驗假的喔?」、「我如果出了什麼問題你負責嗎?」等語,進而接續口出「我現在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我現在灌你的頭一下你要不要照?」之詞,明白揭示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表示。是由二人對話脈絡及親疏程度,依社會常情判斷,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聽畢立刻表示「你這樣我要叫警衛囉」並立刻轉身招呼保全前來乙節,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因此擔憂而無法繼續獨自實施醫療行為之情。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僅希望告訴人能將心比心云云。然被告係稱「我現在灌你的頭」等語,明確指出施暴者為被告,且時間為「現在」之具體惡害狀況,顯非僅強調如告訴人頭部遭他人毆打之假設性情狀,衡諸社會通念,要難理解為希望聽者能將心比心之意,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可互相玩笑嘲弄之親密情誼業如前述,其定知悉如以此等威嚇用語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顯難理解此非被告真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不值採憑。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因罹患躁鬱症,表達能力別於一般人云云,然躁鬱症非智能障礙,躁鬱症患者之智能並未異於常人,以此為辯係對躁鬱症患者污名化,況觀乎前揭現場錄影(音)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對話,均無文法詭異或用詞錯落等情,被告絕無辯護人所稱表達障礙之情形,其等所辯,並無理由。
  ㈣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以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情形,係指非法手段已影響醫事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自由意思,足以妨礙或干預醫療或救護業務繼續進行即足當之,並非指需達醫事或救護人員無法繼續執行業務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其立刻轉身呼叫保全前來,已徵其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不法干預而無法繼續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情,應認被告之恐嚇手段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仍可繼續為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云云,依上開說明,無礙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包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係針對被害人為醫事或救護人員且適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所為雖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仍不另論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驗傷,可以想見其心情不佳,然其既經告訴人告知無須拍攝X光或進行斷層掃瞄之醫學原因,仍不願配合專業意見,為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為之,竟以恫嚇手段朝告訴人發洩,使疫情以來工作負擔繁重之急診室醫事人員還需承受病患威脅之恐懼,嚴重影響醫療團隊之士氣,此種只要求他人同理卻不願同理他人之心態,絕非值得肯定,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患有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歲多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認知其行為不當,難認其不會因情緒不佳又為類似犯行,本件就上開諭知之刑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