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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岱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立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其因欠繳管理費而未獲該大廈新設之電梯磁卡,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立福大廈之電梯磁卡機拆除,致令該電梯磁卡機不使用,足生損害於立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昭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拆除時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因我使用磁扣無法感應電梯上樓,我就打電話叫維修,三菱電梯公司曹先生說因為我的磁扣跟電梯磁卡機不合所以無法使用,我說如何處理,曹先生說拆下來後電梯就能正常使用,我就請曹先生拆下來,之後曹先生就交給我保管,因為我也不知道要交給誰,我沒有付費給曹先生,因大廈每個月都有支付電梯保養費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更換磁卡機,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法使用電梯,被告才會請三菱電梯公司人員前來維修,其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且磁卡機亦未生無法再度使用之結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委請三菱電梯公司人員將電梯磁卡機拆下,被告同時並電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磁卡機拆下後現由被告保有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33頁審易字卷第37頁),且有拆除時照片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攜帶到庭之電梯磁卡機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固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因為被告於111年4月開始未繳管理費,住戶討論要如何解決,就決定從111年7月1日開始更換電梯磁扣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可徵被告前揭所辯行為動機屬實。而被告因原有磁扣無法感應電梯搭乘上樓,遂電請三菱電梯公司人員到場處理,由電梯公司人員建議將電梯磁卡機拆下,過程中被告並電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在旁觀看,既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本於毀損故意,若被告有意遂行毀損電梯磁卡機之不法行為,豈有電請員警到場親見之理。再者,客觀上電梯磁卡機係由原裝設之同一電梯公司人員拆下,依常理只要裝上即能再次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電梯磁卡機已然喪失特定目的效用而無法回復或回復需費過鉅,以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之生何等損害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而論以本罪。
 ㈢檢察官固因被告爭執告訴人偵查指述之證據能力而聲請傳喚告訴人到院作證,然本案無足認定被告基於毀損犯意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