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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7678、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1樓神明廳由陳櫚全所管領、吊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紅包2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價值共約6萬3,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天后宮,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神像上之金牌、銀牌各1面(價值共約1萬1,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天后宮,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及紅包2只(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櫚全、吳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正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之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之㈠之犯行,起訴書已敘明攜帶兇器之事實,僅漏載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10罪、竊盜等4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53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確定,此二執行案與其他拘役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需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遭竊財物價值非低,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供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之㈠所示
陳正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之㈡所示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㈢所示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犯罪所得
如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文於111年10月6日10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晉安宮」(同時作為住宅使用),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闖入宮內神明廳,竊取由陳櫚全所管領、吊掛於神明像上之10面金牌、2包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6萬3,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陳櫚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正文於112年1月14日20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后宮」後,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銀牌各1面(共價值約1萬1,1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吳明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9日9時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后宮」後,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紅包2個(共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吳明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櫚全、吳明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到庭時間,仍未遵期到庭),核與告訴人陳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到庭時間,仍未遵期到庭),核與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到庭時間,仍未遵期到庭),核與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行竊地點同時亦為供人居住之住宅,顯見該地點雖有宮廟之性質,惟同時兼作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可認屬住宅。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未歸還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得即10面金牌、2包紅包、現金2,6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6萬3,400元);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所得即金牌、銀牌各1面(共價值約1萬1,1200元);犯罪事實㈢所示犯罪所得即金牌1面、紅包2個(共價值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