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7678、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1樓神明廳由陳櫚全所管領、吊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紅包2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價值共約6萬3,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天后宮,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神像上之金牌、銀牌各1面(價值共約1萬1,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天后宮,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及紅包2只(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櫚全、吳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正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各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事實欄之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之㈠之犯行,起訴書已敘明攜帶兇器之事實,僅漏載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10罪、竊盜等4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536號
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確定,此二執行案與其他
拘役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
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
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需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遭竊財物價值非低,
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供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 |
| | 陳正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文於111年10月6日10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晉安宮」(同時作為住宅使用),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闖入宮內神明廳,竊取由陳櫚全所管領、吊掛於神明像上之10面金牌、2包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6萬3,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櫚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正文於112年1月14日20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后宮」後,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銀牌各1面(共價值約1萬1,1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吳明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9日9時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后宮」後,見宮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由吳明哲管領、吊掛於該處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紅包2個(共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吳明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櫚全、吳明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合法
傳喚未到,經
拘提到案後當庭
諭知到庭時間,仍未遵期到庭),核與告訴人陳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
可稽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到庭時間,仍未遵期到庭),核與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到庭時間,仍未遵期到庭),核與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行竊地點同時亦為供人居住之住宅,顯見該地點雖有宮廟之性質,惟同時兼作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可認屬住宅。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未歸還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得即10面金牌、2包紅包、現金2,6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6萬3,400元);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所得即金牌、銀牌各1面(共價值約1萬1,1200元);犯罪事實㈢所示犯罪所得即金牌1面、紅包2個(共價值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