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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維紅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住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湯泉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內,公開發表「他以前做任何的包商他都是這樣子,所以有其他委員都說,他自己私下要這樣子嘛,他很多私下都是跟Sharlin(即指告訴人黃子瀞)兩個人,他們就是拿回扣的嘛,就是這樣,很多人攻擊啦,大家都來跟我講」等語,不實指摘同住湯泉社區之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之言論,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