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號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公然猥褻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松山運動中心前公車站牌旁前,蹲在人行道旁石階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
嗣因女性民眾發現甲○○當眾露出生殖器官後,向松山運動中心櫃臺值班人員反應,由松山運動中心人員葉煥鈞、林品均前往確認後返回松山運動中心報警,應警方要求錄影存證再折返現場,甲○○始將褲子穿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蹲在現場,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脫褲子,我只是蹲著休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蹲在人行道旁石階上,裸露其生殖器,經女性民眾發現後告知
證人葉煥鈞、林品均,其2人前往查看確認上情後返回松山運動中心報警,其2人再度折返現場欲對被告裸露生殖器拍照蒐證時,被告見狀始穿上褲子
等情,
業據證人即目擊者葉煥鈞、林品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且有案發現場警員蒐證照片
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而被告既在公車站牌前人行道旁石階上公然為前揭行為,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詞,純屬
卸責,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