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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原


            陳昱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雅慧告訴被告簡新原、陳昱廷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3-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2號
  被   告 簡新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原與陳昱廷為男女朋友,2人因故與王雅慧及其男友張家瑋有糾紛。2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內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FACEBOOK網站,先由簡新原以帳號「簡新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其內容包含「我等你,今天我就是跟你沒完沒了,你老婆那個嘴巴那麼賤」等文字,並於文章下方張貼王雅慧、張家瑋之個人照片及含有2人臉書帳號名稱、大頭貼之截圖,使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曉文章內所稱之「老婆」即為王雅慧,另陳昱廷則使用帳號「YumiYumi」在其個人頁面轉貼簡新原之上開文章、圖片,並留下:「生平第一次開人副本,女的吃嘴一姐...女的玩心機玩到我這裡來...女的甚至騙家人差點被她爸斷絕父女關係,欠銀行錢欠電話費,不能辦門號還是我老公看他可憐幫他辦,結果現在裝死不繳錢,還在逃亡中」等語,使瀏覽該文章之帳號「YumiYumi」朋友均得以知曉文章內所稱之「女的」即為王雅慧,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王雅慧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新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帳號「簡新原」在FACEBOOK網站發表上開文字、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2
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帳號「Yumi Yumi」在FACEBOOK網站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中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帳號「簡新原」、「Yumi Yumi」在FACEBOOK網站發表之文章、照片及截圖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新原、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