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被 告 吳榮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銘(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進入由
告訴人廖信杰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富邦人壽A25新建工程之總包工程」工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膠帶、矽利康及噴漆等物噴灑於上開工地牆面,致牆面毀損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無意繼續訴訟,而具狀撤回過告訴
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