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暵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暵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暵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389巷內,發現停放在該處機車上,有陳盈君遺忘放置在該處其所有之SAMSUNG牌GALAXYS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旋隨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盈君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鎖定黃宗暵涉有重嫌,遂以電話聯繫黃宗暵,黃宗暵遂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以其拾得遺失物為由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宗暵前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15分至本院行審理程序,並將審理程序
傳票向其戶籍地址即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113年1月17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169頁),應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應科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
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首揭時、地取走
告訴人陳盈君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拿了本案行動電話後,就先放到我機車置物箱,但因為急著要去鶯歌工地上班就沒有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9分前某時,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389巷內某處,將其所有之本案電話遺忘放在機車上即前去附近送貨,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9分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下車後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騎車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
警接獲告訴人報案,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歸還並到案說明,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以其拾得遺失物為由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處理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本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見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不否認其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嗣經警方電話聯絡後才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至民有派出所警員乙節(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機車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足見本案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並無遭往來車輛壓毀之立即危險,是縱其擔心本案行動電話遭其他不法份子取走,僅需將本本案行動電話移放至告訴人置物箱即可,加以被告辯稱其本即趕去新北市鶯歌區上工,卻捨此便利又助人之舉不為,反而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實悖於常情。此外,現今臺灣人手1支可上網之行動電話,查詢派出所位置並不困難,而臺北市及新北市又屬人口稠密之都會地區,派出所四處可見,如被告並無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犯意,其於上工路程,大
可逕前往順路之派出所交警尋找失主,絕無攜往遠在新北市鶯歌區工地之必要。況被告所稱其案發當日鶯歌區工地之雇主為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稻田字第1120316001號回函並檢附被告退保申請表1份,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已離職,顯見被告所辯因趕往鶯歌區工地上工才來不及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處理等情,顯非事實。據此以論,被告於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9分撿拾本案行動電話後,其攜往警察局派出所交付備案並無任何困難之處,遲至案發後經警電話通知後才交還,顯見具有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竊盜
罪與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故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人之物時,該物是否仍受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之管領、支配而定,若尚為持有權人所管領、支配,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應論以侵占
脫離物罪。此外,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須不知該物原持有人為何人或對該物脫離持有過程並不知情為消極要件,是如他人之物已脫離原持有人管領力範圍,縱行為人主觀上知該物之原持有人為何人,甚對脫離持有過程親眼見聞,只要其未參與或對脫離持有施以助力,其嗣無故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人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其機車上後離去,
堪認被告並未介入該行動電話脫離告訴人持有,且此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狀態,並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所有並遺忘放在機車上之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否認有何侵占犯意,然所侵占之財物已返回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
暨參考被告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固屬於其
犯罪所得,然為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