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被 告 王俐庭
郭庭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庭被訴強暴犯
公然侮辱部分、郭庭羽被訴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俐庭與被告郭庭羽2人因有感情糾紛、互有齟齬,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IKON Taipei夜店廁所內再度相逢,被告郭庭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王俐庭辱稱「幹、賤貨、搶我男友、破麻、蝦妹」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告王俐庭;
嗣被告王俐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杯水朝被告郭庭羽臉上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告郭庭羽。案經被告2人互對對方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王俐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庭羽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告訴對方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俐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庭羽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
和解,互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王俐庭另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