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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庭



            郭庭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庭被訴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郭庭羽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俐庭與被告郭庭羽2人因有感情糾紛、互有齟齬,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IKON Taipei夜店廁所內再度相逢,被告郭庭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王俐庭辱稱「幹、賤貨、搶我男友、破麻、蝦妹」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告王俐庭;被告王俐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杯水朝被告郭庭羽臉上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告郭庭羽。案經被告2人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俐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庭羽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告訴對方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俐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庭羽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王俐庭另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