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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鍾興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凱威飯店1016號房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員警至飯店執行臨檢勤務,發其鍾興福為通緝犯,經其同意施實搜索,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05公克,淨重1.8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鍾興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8
日警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66748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
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定書

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2.05公克,淨重1.85公克,驗餘淨1.84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
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