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力中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有之機車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賣米粉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照顧3個弱視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1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手套2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易緝卷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之車輛,業經員警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3段220巷口尋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2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自有鑰匙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鑰匙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
  被   告 張宗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蕭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該車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3段220巷口前為警尋獲,並將該車排檔桿處所遺留之手套2隻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張宗元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元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勘察採證照片
被害人自小貨車尋獲時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害人自小貨車發現手套2隻,編號1手套送檢,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張宗元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