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3號、第30606號、第389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十九「取得財物或利益」欄及如附表三「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五「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所示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林加恩於竊得李美麗、劉秀昌、郭榮耀所有之如附表二「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發卡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李美麗、劉秀昌、郭榮耀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消費之人,於附表二「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林加恩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而由店員交付各該商品予林加恩,或同意林加恩刷卡支付住宿、
按摩、乘車費用,林加恩因而獲得免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林加恩各次行為所獲得之商品、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加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30606卷第6至7頁,偵27663卷第7至9頁、44至46頁,偵38922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美麗、劉秀昌、郭榮耀、證人薇格精品旅店客務部經理羅育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部分,分別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該2筆交易均失敗,此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三至九;編號十至十四;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盜刷相同卡片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就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五至十七;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⒉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為,係以接續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犯行,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擅自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劉秀昌(詳下述),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店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2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LV皮夾1個、12,800元、悠遊卡2張(各含儲值金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十九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已如前述,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五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住宿、按摩、乘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劉秀昌所有之現金3,000元中之1,500元、華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已由告訴人劉秀昌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1份存卷
可佐(見偵27663卷第19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2張、駕駛執照1張、印章1顆、新光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存摺1本;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與簽帳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存摺後,原證件、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而印章本身亦可重新刻印以取代原印章之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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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李美麗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休閒室內,趁李美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國民身分證2張、駕駛執照1張、印章1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均詳卷】、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均詳卷】、存摺1本)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0606卷第8至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0606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107號函暨所附持卡人李美麗信用卡基本資料與消費明細、111年12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12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與簽單各1份(見偵30606卷第48至49頁、第61至65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93566號函文暨所附簽單各1份(見偵30606卷第50頁、第56至60頁反面)。 |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9月1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SOGO店」大廳,趁劉秀昌在沙發睡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已發還】、現金3,000元【其中1,500元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已發還】 |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663卷第11至12頁、第13頁正反面)。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7663卷第24至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27663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2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個行營字第1110033116號函文暨所附簽帳金融卡相關資料(見偵27663卷第76至7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9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9140011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7663卷第78至79頁)。 ⒍薇格精品旅店提出之簽單1紙(見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 |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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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後至凌晨2時44分許前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趁郭榮耀泥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LV皮夾1個(內有現金12,8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與簽帳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卡號均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各含儲金5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榮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22卷第6至7頁、第8至8-1頁)。 ⒉證人即薇格精品旅店客務部經理羅育民於警詢中陳述情節(見偵38922卷第19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922卷第9至11頁)。 ⒋告訴人郭榮耀提出之台新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刷卡通之訊息截圖1份(見偵38922卷第13至15頁)。 ⒌薇格精品旅店提出之簽單1紙(見偵38922卷第9頁)。 ⒍新舍商旅-林森館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38922卷第17頁)。 ⒎台新銀行信卡交易明細(見偵38922卷第16頁)。 ⒏連線銀行112年10月13日連銀客字第1120021797號函暨所附新用卡簽單、冒用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7至19頁)。 ⒐中信銀行112年11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7頁)。 |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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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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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捷門市」 | | |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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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新巴黎食品有限公司 | | |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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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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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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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 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 | | |
| | 華南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111年9月1日某時、臺北市○○區○○○路000號「Goldinn Hotel」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111年9月1日上午5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店」 | | |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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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9月1日上午5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店」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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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連線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111年9月2日凌晨4時28分許、臺北市○○路00號8樓「鑫天地會館」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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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9月2日凌晨4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 | | |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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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9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臺北市○○路00號8樓「鑫天地會館」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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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9月2日上午5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1年9月2日上午5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林森館」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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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9月2日上午5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林森館」 | | | |
| | | 111年9月2日上午5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林森館」 | | | |
| |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111年9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 | |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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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V皮夾1個、現金12,800元、悠遊卡2張(各含儲值金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