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5、51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本案款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為被害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繳納停車管理費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原應存入之現金款項,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罹病、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行為後勉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業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第516號
被 告 張文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川原受僱於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經學成公司派駐於台北儷景花園公寓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保全人員。其職務範圍包含該社區內一般保全管理、向該社區住戶代收停車管理費等,
乃從事業務之人。然張文川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
期間內之107年10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該社區住戶所代收、本應轉交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年度停車管理費中之一部分即新臺幣20萬1400元,挪為私用,將之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學成公司代表人董筱雅委任吳錫欽
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