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住房憑證、收入支出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5、111頁)」及「被告鄭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浩室物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經傳未到)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
被 告 鄭騏蔚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7時15分許,在浩室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室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寓見青旅內,趁櫃臺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櫃臺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4,600元,得手後將贓款放入其個人皮夾內即離去,
嗣經浩室公司負責人陳麒峰清點後察覺有異,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浩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 |
| | |
| | 證明告訴人之旅店於上揭時間遭投宿之被告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之旅店於上揭時間遭投宿之被告竊取款項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通聯往來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所投宿告訴人旅店櫃臺抽屜內前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騏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