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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⒉112年度偵字第31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應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簡廷達之中信帳戶」。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5596號函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91頁)。
  ⒉增列被告余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余絹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余絹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設定簡廷達(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方另案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廷達之中信帳戶)為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以便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事後移轉詐欺贓款。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領航投資者-呂宗耀」之暱稱,向林美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余絹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張智揚佯稱可為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代儲金額云云,致張智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余絹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許志仲佯稱可為遊戲「仙境傳說 如愛初見」代儲金額云云,致許志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余絹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林美玲、張智揚、許志仲業已遭騙匯款後,旋使用余絹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將林美玲、張智揚、許志仲所匯款項轉匯至簡廷達之中信帳戶。余絹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林美玲、張智揚、許志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收到防疫補助之簡訊而想申請補助、伊並未將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該則防疫補助之簡訊已無故滅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林美玲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揚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張智揚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許志仲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美玲、張智揚、許志仲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匯款憑證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玲、張智揚、許志仲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39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單、約定帳號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設定簡廷達之中信帳戶為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余絹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臨櫃設定簡廷達(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方另案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廷達之中信帳戶)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以便利詐欺集團事後移轉詐欺贓款。該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呂宗耀」向林依璐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林依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3時7分許、10月5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隨即使用約定帳戶功能,將林依璐所匯款項轉匯至簡廷達之中信帳戶。嗣林依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依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依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余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4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2號
  被   告 余絹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黃柏軒,致黃柏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余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柏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柏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4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