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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忠賢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忠賢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其本案雖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所處理者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與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其危險程度尚屬輕微,且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忠賢所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而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則有未盡監督上開事項之責,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忠賢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爰參酌上揭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捷昇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該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09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林忠賢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時44分許,未經捷昇公司指示,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水溝,將貨車後方之廚餘廢棄物液體傾倒於水溝內。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忠賢坦承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捷昇公司代表人 許捷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忠賢駕駛捷昇公司之大貨車,擅自非法處理廚餘廢棄物液體之事實。
3
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29319號函暨所附查證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及蒐證照片11張、捷昇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
被告林忠賢駕駛捷昇公司之大貨車,非法處理廚餘廢棄物液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捷昇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忠賢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