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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由甲○○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甲○○前往提領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後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352號【下稱偵卷】第59至62頁、第137至13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APPLE STORE」點數卡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及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分別有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另行轉交,或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另行轉交,或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均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楊思涵」偽與乙○○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再向乙○○佯稱:母親住院需醫療費用、工作需要點數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1日上午7時37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下午4時32分許
1萬元、2萬元
(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7時37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7,500元、2萬元(此筆款項係以提款方式領出)、8,000元(此筆款項係以提款方式領出)
(以上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同日晚間8時24分許
6,000元(此筆款項係以提領方式領出)、1萬4,000元
111年6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6,000元(此筆款項係以提領方式領出)、1萬4,000元
111年7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
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2,000元(此筆款項係以提款方式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