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88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第753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宗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7關於「
告訴人盧稟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告訴人潘稟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行動電話乃供一般人聯繫所用,依我國現狀,申設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所申購之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所提供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用在特定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門號予他人,以利犯罪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多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門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易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
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5號
第21438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送 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行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倘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11年6月6日先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6月6日至10月9日21時57分間之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56分許至5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INEPAY之一卡通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實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號一),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
⒈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電動滑板車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郭家齊
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一。
⒉又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電動麻將桌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莊宛琪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7日16時28分許,依指示轉帳7,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一。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5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註冊LINEPAY之一卡通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實體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號二),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隨即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不實之藍芽耳機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葉姿琳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8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二。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取得趙佑祥(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所註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綁定實體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後,即改設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門號,嗣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
⒈在臉書球鞋買賣社團張貼不實之球鞋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王嘉鴻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⒉在臉書二手鋼琴買賣社團張貼不實之鋼琴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謝育政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6,00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⒊在臉書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張貼不實之精品包包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潘稟翔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0月9日21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6,00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嗣郭家齊、莊宛琪、葉姿琳、王嘉鴻、謝育政及盧稟翔等人遲未收到交易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家齊、莊宛琪、葉姿琳、王嘉鴻、謝育政及盧稟翔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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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門號資料交給別人,申辦門號係去金好運辦理手機認證作帳號儲值或線上博弈,都是拿去玩遊戲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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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支帳號一及二與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設及認證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家齊及莊宛琪提供之臉書資料及訊息紀錄、告訴人葉姿琳所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嘉鴻、謝育政及盧稟翔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及金融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2093892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相關資料 | 證明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請註冊及電支帳號一及二及街口支付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郭家齊等6人匯款至電支帳號一及二及街口支付帳戶。 |
| 超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遊公司)112年2月6日超(管)字第1120201號函及3月17日超(管)字第1120301號函
| 證明超遊公司調閱金好運娛樂城後並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設帳號之紀錄及遊戲歷程等之事實,足認被告未曾以個人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用以申辦金好運娛樂城之遊戲帳號認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業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經法院判決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就提供門號予他人將供他人用以犯罪 一節有所認知,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10月9日21時57分間,先後將上揭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其以一提供前揭門號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郭家齊等6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