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漫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
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於
併辦意旨書補充
告訴人乙○○臨櫃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含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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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 賠償被害人甲○○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含當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乙○○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士)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士,
惟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已來臺並取得居留證,故非對我國國情、法律毫不知悉之人。丙○○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僅為尋求「偏門工作」賺取外快,雖然內心覺得害怕,仍聽從「陳先生」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先申辦約定轉帳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初開始,與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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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當時急需用錢,就聽信「陳先生」之說詞,我只是被惡意利用等語。 |
|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此款項 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開頭即表明係找「偏門工作」,「陳先生」亦直言是在「租用你的卡片」。被告又稱「怕怕的」、「有這麼好康啊」、「希望不要被騙」、「顧慮挺多的」、「畢竟這麼好賺讓人怕怕的,而且我們也不認識」、「我這心裡七上八下的」。可見被告知悉所從事之行為是出租帳戶,有高度違法風險,卻仍執意為之。 |
二、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6、5297、7615、9487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不具事實上同一性,本案自不受該案不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另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1980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共計新臺幣3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遭詐欺,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陳;(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暨對話截圖、函文調閱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19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