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9行「
1.200.11.210」更正為「
1.200.44.210」、第9至10行「
虛擬貨幣網站MITRADE」更正為「
投資交易平台MITRADE」;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1日函、動感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122頁)」、被告林郁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盜刷告訴人朱心怡
信用卡,係於投資交易平台獲取金融商品,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甚明。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210、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同一網路商店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
信用卡,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上揭犯行盜刷
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害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復
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得利益或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林郁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郁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郁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
被 告 林郁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交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無線網路(IP位址:180.217.248.130及1.200.11.210)等後,登入藍新-物鳴、虛擬貨幣網站MITRADE(下簡稱MITRADE)及動感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動感行銷)等網站平台,利用上開網站平台無需認證,於上開網站平台,輸入以不詳方式所購得之朱心怡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簡稱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接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購買上開網站平台之相關商品,其中於附表三之動感行銷網站平台上留下不實收件人高偉祥及郭芝筠之資料,致藍新-物鳴、MITRADE及動感行銷等網站平台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玉山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朱心怡消費,而成立訂單,足生損害於藍新-物鳴、MITRADE及動感行銷等網站平台、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朱心怡及玉山銀行對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經玉山銀行誤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22筆係朱心怡本人同意授權之網站刷卡消費,而核准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嗣因動感行銷網站平台發現如附表三之消費異常,於111年7月19日取消如附表三所示在該網站平台消費之訂單,並退刷退款予持卡人,且無寄相關商品予收件人而未遂。
二、案經朱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有於111年7月14日左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某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在如附表三所示動感行銷網站平台上盜刷之事實 |
| | 所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開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及其中在動感行銷網站遭盜刷部分均已退款等事實 |
| 卷附MITRADE網站平台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4交易之會員資料、交易時所使用之信用卡資料、交易之IP資料、退刷時所使用之信用卡資料、交易刷卡及退刷時所使用之裝置資料等 | 足認附表二編號1、2、3、4交易係被告林郁展在MITRADE網站平台盜刷之事實 |
| 附表二編號1、2、3、4交易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足認附表二編號1、2、3、4交易係被告林郁展在MITRADE網站平台盜刷之事實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28日函所附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及退刷之消費明細 |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遭盜刷22筆消費及退刷如附表三所示17筆消費之事 |
| | 如附表三所示在動感行銷網站平台之消費業於111年7月19日取消訂單並退刷退款予持卡人,且商品並無出給收件人,及被告在該網站平台係留下不實收件人高偉祥及郭芝筠之資料等事實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持同一被害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均業經取消單,並退刷退款,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