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露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露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以便溺及徒手破壞之方式,致
告訴人
邱源開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椅子、保溫瓶及喇叭等物受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破壞
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併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本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3至6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被 告 劉露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露茜(所涉毀損宮廟內物品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人體排泄物不易清理,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邱源開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恣意排泄大便,致店內綠椅子汙損不堪使用,再將放置在機台上方之保溫瓶、喇叭等商品包裝破壞,致該等商品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邱源開。
二、案經邱源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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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排泄大便,再將上開商品之包裝盒拆開取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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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污損綠椅子、破壞上開商品包裝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大便致娃娃機店不易清理及毀損除濕機包裝而另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乙節,經查,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
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準此,被告在娃娃機店大便行為,在客觀上僅造成惡臭,並非無從清洗除去,該娃娃機店仍可繼續營業使用,再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僅見被告將除濕機外包裝打開,拿出內包裝、除濕機,未見有破壞內、外包裝之舉,且衡常情應可依序裝回除濕機、內包裝,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