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佑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賴政佑與「小宇」、某男性不詳成員(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賴政佑與『陳冠宇(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
將之交予A男」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將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公園椅子下方而交付」;證據部分補充「取件查詢資料(見
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賴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收取而轉交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帳戶內部分款項提領後,已無從追查該部分遭提領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取包裹及交付包裹過程中跟伊聯絡接觸的都是陳冠宇,伊將包裹放在公園椅子下,沒有其他人跟伊聯繫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將包裹交予其他成員「A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冠宇」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之行為情節,致詐欺集團以此收取被害人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與告訴人張振文、謝正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7頁、第385頁),惟未依期限向告訴人張振文履行調解款項(告訴人謝正豪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0頁),並自述目前無能力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從事送建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外婆,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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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賴政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佑與「小宇」、某男性不詳成員(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政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56分許,聽從「小宇」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領取湯聖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中央藝文公園」,將之交予A男。
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0號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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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賴政佑辯稱:不承認,我沒想那麼多,不是我騙人的。 |
| (1)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0號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1號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張振文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轉帳紀錄3份 (4)告訴人詹雅萍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各2份 (5)告訴人許凱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6)告訴人謝正豪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7)告訴人李柔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8)告訴人謝逸萱提出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9)告訴人武琼芳草提出之對話紀錄1 (10)告訴人莊雅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11)告訴人林旻儀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12)被害人吳采霓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轉帳紀錄2份 (13)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14)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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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與「小宇」及「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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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臺幣(下同)3萬5,02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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