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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英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英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英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880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復參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紙業,需共同扶養與弟弟同住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8,880元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   告 巫英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踪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瑾澧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瑾澧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乙職,並負責向購紙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生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收取瑾澧公司111年3月份之月結貨款新臺幣(下同)8,880元後,即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張明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英踪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貨款8,880元後,因自身經濟狀況不好,而挪用該筆費用作為生活費之事實,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如果有錢就會還給公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裕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軍琪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係寶生公司通知付款,才去跟被告催款,而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始繳回現金等事實。
4
寶生公司付款明細及瑾澧紙業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英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