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9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慧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卡號詳卷)」補充為「(具有悠遊卡
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卡號詳卷)」、第7至8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交易,並於附表」補充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並於附表一」、第14行「而交付所購買商品、提供服務或同意支付電費」補充為「
彭慧珊因上開行為而分別獲得商品、自動儲值金額利益、服務及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0日(112)遠銀風字第464號函暨其附件刷卡簽單1份(見
偵查卷第45至73頁)」及被告彭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二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4、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5、11、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二編號5、8、11、12、14、15部分,被告偽造傅翠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1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8、11、12、14、1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8、11、12、14、15部分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為均為一行為,容有誤會。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告訴人傅翠瑜於發覺異常後向銀行反應遭盜刷而未繳款,被告並於偵查開始前即依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通知賠償其不法所得全部價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9,895元,有被告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經告訴人與其無條件和解,告訴代理人王俊傑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其全部不法所得價額,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成立調解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緩刑等語,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8、11、12、14、1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傅翠瑜署押(英文簽名)共6枚,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前開信用卡簽單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如附表ㄧ所示不法所得之全部價額3萬9,895元賠償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完畢,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
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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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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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餐廳(臺北市○○區○○路0號)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A11(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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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ARA-101STORE(臺北市○○區市○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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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高路) | | |
| | 悅禾莊園安和會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 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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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寶蕾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TamedFoxXinyi(臺北市○○區○○路00號B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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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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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彭慧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單/傅翠瑜英文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單/傅翠瑜英文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49頁)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單/傅翠瑜英文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67頁) | |
| | 信用卡簽單/傅翠瑜英文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47頁)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慧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單/傅翠瑜英文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73頁)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單/傅翠瑜英文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53頁) | 彭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92號
被 告 彭慧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處騎樓,拾獲傅翠瑜所有並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復未經傅翠瑜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交易,並於附表編號5、8、12、13、15、16所示信用卡簽單偽造傅翠瑜署名表示係傅翠瑜本人消費之意持以交回特約商店而行使;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登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彭慧珊會員帳號,輸入上開信用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表示係傅翠瑜支付電費帳單之意而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上述銀行
陷於錯誤同意簽帳刷卡交易,而交付所購買商品、提供服務或同意支付電費,共計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9,895元。
嗣於000年0月間,傅翠瑜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非其消費始知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翠瑜委託其配偶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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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拾獲告訴人傅翠瑜遺失之信用卡後為附表所示交易,並於消費簽單偽造傅翠瑜姓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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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APP會員資料、盜用消費明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不正方法收費設備得利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消費簽單上偽造之傅翠瑜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9,895元,除已發還或返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持告訴人傅翠瑜遺失之上開信 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支付電費,其中支付電 費部分,亦係登入自己會員帳號交易,有該份交易明細紀錄 在卷
足憑,均非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所為核與刑法第358 條
妨害電腦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 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