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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鎧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鄭鎧國因車禍受傷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李營東為該院外科醫師。
  2、第2至4行:鄭鎧國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因不滿遭管束、不能離院、及需上課等事宜,遂持滅火器四處噴灑,進入電梯內,見電梯內有身著醫師袍正欲至病房查詢之醫師李營東,可知李營東為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法對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3、第6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營東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案情概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妨害醫療業務、傷害罪之行為、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均不同,尚難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不滿上述事由,未能理智溝通瞭解,動輒以本件持滅毀器噴灑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傷,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與任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李營東醫生素不相識,鄭鎧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因不滿被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就醫,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犯意,手持滅火器,朝正由手術房往病房而搭乘電梯之李營東噴灑而施以強暴,導致李營東因而受有磷酸二氫銨吸入性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營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鎧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營東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鎧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