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又其雖提出賠償
告訴人之方案,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該方案,惟其並未依約履行
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第13-15頁),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被 告 林永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曜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7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朱榆沛,致使朱榆沛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嗣朱榆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榆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為賺取若干款項,而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1、告訴人朱榆沛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證明告訴人朱榆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
| |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林永曜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
二、核被告林永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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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朱榆沛佯稱:因朱榆沛先前辦理貸款時填錯帳戶資料,是朱榆沛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使朱榆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