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06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按(見
偵查卷第93-95頁、第113-114頁),屬
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
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
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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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20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51.03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4.653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0個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15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43.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01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5個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每5公克裝之愷他命,1包8500元價格、每2公克裝之愷他命4000元價格,購買5公克裝之愷他命5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15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李政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臨檢盤查,於上開車內查扣上開愷他命20包(總淨重51.033公克,純質淨重44.65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5包(總淨重43.07公克,純質淨重3.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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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2張。 | 佐證被告於 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15包之犯罪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0袋(總淨重51.03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44.6539公克。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06號鑑定書1份。 |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5包(總淨重43.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01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