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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0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93-95頁、第113-114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20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51.03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4.653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0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15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43.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01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每5公克裝之愷他命,1包8500元價格、每2公克裝之愷他命4000元價格,購買5公克裝之愷他命5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15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李政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內查扣上開愷他命20包(總淨重51.033公克,純質淨重44.65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5包(總淨重43.07公克,純質淨重3.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15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0袋(總淨重51.03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44.653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06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5包(總淨重43.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0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