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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第12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毒偵1294卷第9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吳美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路徒PLUS行旅站前館2801室),分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在上址大廳見江韋逸、吳凱鵬形跡可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遂上前盤查,江韋逸坦承於上址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吳美青之IPhone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臺,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美青復於112年4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口執行路檢勤務,並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乘客吳美青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3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324)
於112年3月17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676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6767)
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臺、三星手機1支,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