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證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證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鍾宜珊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陳證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內,見鍾宜珊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LV牌水桶包(下稱系爭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含物品如附表,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進入盥洗室內將水桶包藏匿於其所身穿之白色外套內後,始離開現場。
嗣經鍾宜珊發覺系爭背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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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背包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要幫友人拿背包,當時喝得有點醉,誤以為告訴人之背包是其友人的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珊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 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背包遭被告竊取,以及被告於告訴人最初透過友人詢問被告時,被告否認有拿告訴人水桶包等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證明被告於沙發上翻找物品,其後將系爭背包包裹於白色外套內並進入盥洗室, 嗣後自盥洗室走出之際,將背包背於右肩,並將白色外套穿上,以遮掩其肩上之背包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系爭背包、香奈兒零錢包、AirPods 2代,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宜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載之其餘未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其於本案犯後復再犯相類似犯行之竊盜案件
等情,
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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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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