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清郎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清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廖哲志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
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廖清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郎、林梅香(妨害名譽、恐嚇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廖清郎與廖哲志為父子,3人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廖清郎因不滿廖哲志擅自修剪其栽種之桑樹,上3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在上址發生口角。
詎廖清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揮拳毆打廖哲志右臉頰,致廖哲志受有右側臉頰疼痛、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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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 勘驗報告各1份 | |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 |
二、核被告廖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