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驊
張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驊
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偉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門市營業收入,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萬3,478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8頁、第21至27頁);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
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7萬5,704元(計算式:7萬4,167元+1,537元=7萬5,704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且均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黃偉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驊【告訴意旨指述涉侵占新臺幣(下同)22萬9,900元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旗下御廚分公司之梁社漢御廚信義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下稱御廚信義店)店長,負責櫃臺收銀、開立發票、營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顧客現金款項後,並未開立發票,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退廚房單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7萬4,167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顧客現金款項後,卻於Point of service系統(即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下稱POS系統)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1,53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經八方雲集公司御廚分公司營業部對帳時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方雲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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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任職期間,御廚信義店確存有帳差之情形,遭告訴人八方雲集公司御廚分公司要求回補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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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證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蔡偉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佐證御廚信義店確存有帳差之情形,要求被告回補款項之事實。 |
| 【告證五】退廚房單之統計報表、【告證六】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證十六】修正後退廚房單之統計報表及短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顧客現金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退廚房單方式,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告證十三】變更交易方式之統計報表、【告證十五】變更交易方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佐證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顧客現金款項後,卻於POS系統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八方雲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是請論以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返還告訴人所請求遭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據:告證五、告證十六):
附表二(依據告證十三、告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