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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漢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漢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聯表示不需要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該物曾經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500元,後所竊之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變賣所得之新臺幣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
  被   告 饒漢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大我新舍1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漢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竊得鍾梅珍所有置放在上址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醫療床1個。經鍾梅珍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漢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拿走上開醫療床並售予回收場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876號函附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