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8號、第8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閎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之必要。是張閎勛可預見如有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不同收件人之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可能超商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供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ALAMOVE帳號註冊姓名為「晨熙」(起訴所載「可欣」應予更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閎勛與「晨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閎勛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晨熙」聯繫,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包裹1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金融帳戶、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填寫包裹寄貨單收件人「可欣」後,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嘉義市○○路0000號嘉義嘉北站,而由「晨熙」前來收取,惟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張閎勛與「晨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閎勛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晨熙」聯繫,依指示將其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與「晨熙」使用(領取時地/轉寄時地)/指定送達地,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晨熙」取得張閎勛所寄送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由張閎勛所領取並寄送之提款卡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晨熙」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張閎勛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85元報酬(於110年10月11日匯入其不知情之子張哲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閎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8306號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經查,被告依「晨熙」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寄送至指定地點,乃係擔任領送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晨熙」指示領取並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第152頁),使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晨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如下:①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109至116頁、第119至13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誣告、侵占、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領取、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已與告訴人賴見彰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編號4「和解情形」欄),惟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至39頁);至其餘告訴人則表示不求償或未到庭,被告因此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第1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LALAMOVE外送、離婚、子女都成年、惟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晨熙」確有匯款1,185元與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8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21頁)。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超商領包裹,我有先墊285元,轉寄包裹代墊470元,我這筆訂單獲取430元云云(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8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匯給我的錢包括我去7-11代領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惟依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所得匯款1,185元乃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固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給付金額與該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至39頁),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既已由被告寄送至「晨熙」指定地點,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晨熙」聯絡使用之物,惟已停話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4頁)。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晨熙」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晨熙」指定地點,非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彭培寧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10月8日
21時29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10月9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
於左列時間,以姓名「李欣月」、LINE通訊軟體ID「vc929」、暱稱「Li欣玥」向彭培寧佯稱:從事家庭代工若提供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云云,致彭培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件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如右所示。
110年10月9日
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起訴書所載「22時5分許」應予更正)
彭培寧(已更名為「彭敬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1日
20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城門市)
張閎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轉寄時日(/轉寄地點)/指定送達地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俗亨

110年9月29日
14時46分許
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ky」並佯稱係陳俗亨之舅舅,向陳俗亨謊稱:需借錢買材料云云,致陳俗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12日
14時09分許
(起訴書所載「14時2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勞雅菁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129號不起訴處分
110年10月11日20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
/110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嘉義市○○路0000號嘉義嘉北站
110年10月12日
①15時21分許
②15時22分許
③15時23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1,005元
張閎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許秀桃
110年10月10日
14時許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楊許秀桃之孫子,向楊許秀桃謊稱:需借款云云,致楊許秀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12日
14時50分許
(起訴書所載「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閎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見彰
110年10月12日
10時10分前某時許
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好先生」並佯稱係賴見彰之朋友,向賴見彰謊稱:需借款云云,致賴見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1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所載「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12日
①12時31分許
②12時32分許
③12時36分許
④12時37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張閎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彭培寧

1、證人即告訴人彭培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55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05至1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71至173頁)。
4、博弘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09頁、第119至169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11至117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列印資料(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110頁、第67頁、第99頁)。
7、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89頁、第97頁)。
8、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覆郵件暨其檢附LALAMOVE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69至7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5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77頁、第83至87頁、第21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77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
11、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91至95頁)。
未和解
2
陳俗亨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俗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44至45頁)。
2、證人勞雅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13至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47至48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43頁、第46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
5、對話紀錄暨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51至53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55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列印資料(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25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63983號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90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27至32頁)。
未和解
3
楊許秀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許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65至66頁)。
2、證人勞雅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13至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68至6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7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71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70頁、第72至73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列印資料(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25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63983號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90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27至32頁)。
未和解
4
賴見彰
1、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36至37頁)。
2、證人勞雅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13至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41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33至35頁、第38頁)。
5、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39頁)。
6、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列印資料(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25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63983號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90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306號卷第27至3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見彰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賴見彰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7至15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