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奕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5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奕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奕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以及被告雖有
和解意願,惟因與
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拿到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0915號
被 告 袁奕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4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晏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奕琪、黎晏羽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下,黎晏羽透過袁奕琪要求莊捷如提供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09年1月31日,鄭喬瑋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LINE暱稱「壹顆小糖糖」,對方佯稱投資MT5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鄭喬瑋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晉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莊捷如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迨鄭喬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伊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廣告免費PO」看到綽號「小羽」招募幣商,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進行購買加密貨幣,這筆120萬元伊獲利96,000元之事實 |
| | |
| | 伊於109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下,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袁奕琪之事實 |
| | 伊於109年5月在丰靡多媒體公司工作認識「小羽」,他介紹伊代購加密貨幣的工作,便把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同案被告莊捷如名下玉山、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小羽」之事實 |
| | 伊在丰靡多媒體公司認識被告張晉豪、袁奕琪,一起去臉書看一些招募廣告,伊和被告張晉豪、袁奕琪有去註冊MAX以及幣託交易所,他們有過,伊沒有過,否認伊是「小羽」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132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140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10501374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90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432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張晉豪、袁奕琪在幣商開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