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蕾舒翠門市」補充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蕾舒翠門市」;犯罪事實欄二「賴芓錞訴由」更正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法益之程度,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目前在監沒有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
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廚師,因疫情失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外祖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黑色),依前開規定應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內之蕾舒翠門市,趁門市內員工忙碌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市櫃台上、屬於蕾舒翠門市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黑色、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門市員工賴芓錞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芓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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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竊取手機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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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