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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告訴人迪喜諾有限公司印文、盧以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1至2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財務部關務署高雄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附件所載行為,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影響國家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刻用以申請貨物報關之「迪喜諾有限公司」及「盧以強」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所示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個案委任書
於左列文書之①委任人欄「迪喜諾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負責人姓名欄「盧以強」印文1枚
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0849號第101頁
2
PACKING  LIST
(即裝箱單)
於左列文書之下方空白處①「迪喜諾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盧以強」印文1枚

同上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馮晉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晉誠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為使該公司客戶軒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赫國際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得以順利通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該公司另名客戶即迪喜諾有限公司(下稱迪喜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某印章店,偽刻迪喜諾公司之大、小章,以及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蓋用前揭印章以表示迪喜諾公司委託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之意後,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報運軒赫國際公司貨物進口事宜而行使之(進口報單編號:BC/11/024/G8518號),足生損害於迪喜諾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報關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晉誠自首及迪喜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馮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迪喜諾公司簽收之上開偽造大小章之收據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陳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個案委任書、裝箱單、進口報單(報單編號:BC/11/024/G8518);
2、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相關費用之收據及發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