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02號、第29081號、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本院附表「罪名、
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111年2月4日至5日」更正為「111年2月4日至5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編號3犯罪時間「111年2月22日至23日」更正為「111年2月22日至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名稱「酨具交易明細」更正為「載具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解勝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應屬誤載,應更正為「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各係犯⒈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論罪部分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既、未遂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得利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就本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⒉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嗣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2、41至42頁)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僅就簽帳消費部分)、㈢、㈣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
告訴人余晉毓、劉禮通、謝佳辰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2頁)在卷
可稽,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余晉毓、劉禮通、何元榕、告訴
代理人林美孜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1、8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併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如本院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旅客住宿卡、賓客登記卡、COVID-19風險評估保表、信用卡簽單等文書,雖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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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解勝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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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刷卡金額22萬1,328元 | | |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如本院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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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解勝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02號
第29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解勝棠前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余晉毓住處,徒手竊得余晉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第81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判決確定)並加以拍照留存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晉毓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飯店,持余晉毓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登記入住,並在該飯店提供之賓客登記表偽簽「余晉毓」之署押表示余晉毓入住之意持以交回附表一所示飯店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晉毓及附表一所示飯店對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國泰萬怡酒店內,趁劉禮通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劉禮通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3張得逞,並趁其熟睡私下拍攝劉禮通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即未經劉禮通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網路電商平台,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表示劉禮通簽帳消費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意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消費而預計交付商品,惟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1年5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入住臺北市○○區○○○○0段00號7樓「艾爾行旅」,於該飯店訂房網站輸入劉禮通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表示劉禮通訂房之意後傳送該飯店而行使,冒用劉禮通之身分訂房入住,足生損害於劉禮通及「艾爾行旅」對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7樓「艾爾行旅」內,趁何元榕盥洗之際,徒手竊得何元榕皮夾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商店,盜用何元榕所有之上開中國信用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4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何元榕」之署押表示何元榕簽帳消費之意持以交回附表三同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以行使,致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另附表三編號15至17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何元榕、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11年1月22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謝佳辰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未經謝佳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四所示商店,盜用謝佳辰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其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易,係利用網路連結網路商店,輸入謝佳辰上開信用卡號及授權碼表示謝佳辰消費之意而行使,致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另附表四編號6、9、12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謝佳辰、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晉毓、劉禮通、何元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佳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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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竊盜告訴人何元榕之信用卡、拾獲告訴人謝佳辰遺失之信用卡、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盜刷交易、冒用告訴人劉禮通、余晉毓名義訂房住宿及於旅客住宿文件偽造余晉毓署押等事實 |
| | 被告冒用告訴人余晉毓之身分入住及於旅客住宿文件偽造附表一所示余晉毓署押之事實 |
| | 被告竊盜告訴人劉禮通所有之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交易及冒用告訴人劉禮通身分訂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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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拾獲告訴人謝佳辰遺失之信用卡後為附表四所示盜刷交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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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61002號函附旅客住宿文件資料、訂房網站畫面截圖、訂房紀錄、告訴人余晉毓之工作打卡紀錄及員工出勤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 |
| 告訴人劉禮通手機對話紀錄及簡訊畫面截圖、連線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艾爾行旅111年5月5日、22日、6月17日、20日、21日訂房網站畫面截圖及訂房紀錄 | |
| 何元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簽帳單9張 | |
| 謝佳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酨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謝佳辰手機消費簡訊通知畫面截圖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均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次與竊盜罪2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或拾獲之信用卡部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經掛失停用後即無財產上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均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復被告於附表一所偽造「余晉毓」之署押;及於附表三編號4、5、6、7、8、10、11、13、14簽單上偽簽「何元榕」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何元榕指訴被告涉嫌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然依附表三所示交易紀錄,被告均係於實體商店消費,所為核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何元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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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旅客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欄及旅客住宿登記卡偽造余晉毓署押各1枚 |
| | | 賓客登記表格賓客簽署欄偽造余晉毓署押2枚、確定住房費用顧客簽名欄偽造余晉毓署押1枚 |
| | | 旅客住宿登記卡顧客簽名欄偽造余晉毓署押3枚、COVID-19風險評估表偽造余晉毓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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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劉禮通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二)劉禮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