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綱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間,利用其任職
告訴人聯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職司對牙醫診所推廣及銷售牙材產品等業務,而將收取客戶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悟,
堪認態度尚可。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侵占款項數額、侵占之款項已全數還款完畢
等情,有
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118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故不再宣告
沒收或
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3644號
被 告 孫國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綱任職聯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聯合牙材公司)業務副理期間,職司對牙醫診所推廣及銷售牙材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收取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客戶給付款項後,未繳回公司,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8萬1,120元(已返還聯合牙材公司)。
嗣聯合牙材公司察覺帳目異常,質問孫國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聯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
| |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一開始侵占之33萬20元(即附表編號1至8),為告訴人聯合牙材公司於111年6月20日發現;告訴人同意讓被告繼續任職,並依還款計畫償還。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發現被告還有侵占15萬1,110元(即附表編號9至15)。 2、被告雖已償還侵占款項48萬1,120元,然造成公司動員人力清查,並已使公司名譽受到損害。 |
| | |
| 1、還款計畫書1份、被告自白書2份 2、遇見牙醫診所111年5月、6月之牙材維修暨技工費總表簽收資料2份 3、告訴人員工與客戶診所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孫國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於附表所示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應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