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44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56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經判處
有期徒刑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判處
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444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56號
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
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十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審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中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為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犯罪事實用以剪斷銅線、電源線之大剪刀一支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兇器,並未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固亦竊得汽機車及住家鑰匙各一串、口罩一個,然考量該鑰匙、口罩本身價值不高,且鑰匙可藉由更換鎖頭而使其失去
原本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 | | |
| | 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自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旁防火巷以踰越圍籬方式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電線一捆。 | | 李國揚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7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再度以踰越圍籬方式進入上開工地,惟李國揚踰越圍籬之際因已遭羅振坤之鄰居發覺並通知羅振坤,羅振坤遂於李國揚尚未著手行竊時,即返回該工地,進而發現李國揚躲藏在工地2樓角落,羅振坤乃當場對李國揚實施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 李國揚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年6月12日21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暫放在該店內高腳椅上之零錢袋2只(內有香菸2包、汽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口罩1個及現金3、400元等)。 | 零錢袋2只(內有香菸2包、汽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口罩1個及現金3、400元等)
|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貳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6月18日17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旺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50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及價值55元之珍珍戲院口魷魚絲1包。 | 58度金門高粱酒1瓶(350元) 珍珍魷魚絲1包(55元) |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珍珍魷魚絲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下莊仁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復指示莊仁宗將其載往霞海城隍廟、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某資源回收場等處,嗣莊仁宗依其指示,將其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時,李國揚即謊稱欲下車辦事,請莊仁宗在原地等候云云,使莊仁宗陷於錯誤,同意李國揚下車,李國揚即借此機會逃逸無蹤,取得不需支付車資440元之利益。 | | 李國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6月25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民權福德宮內,見王憲佑暫放在該處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連同行動電話之皮套1個及皮套內現金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愛心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1具。 | 行動電話1具 (連同行動電話之皮套1個及皮套內現金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愛心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
已全數領回 (偵24361第31頁)
|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11年7月8日3時15分許及同年月9日0時54分許,前往李宗義擔任負責人之騰森營造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工務所,以攀爬工地大門而踰越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務所後,徒手竊取工務所內電纜線共計4袋得手後離去,並將於111年7月8日竊得之電纜2大袋加以變賣花用。 | | 李國揚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11年7月8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0○0段000巷00號前,徒手將洪偉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儀表板破損及車身刮傷,並撞擊停放於該機車旁,洪偉士配偶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鈑金凹陷受損。 | 洪偉士所有機車 9HD-978號: 儀表板破損及車身刮傷
郭欣怡所有汽車 BEJ-9716號: 鈑金凹陷受損
| 李國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年8月25日23時、同年月27日3時許、同年月30日23時許、同年月31日19時許、同年9月2日22時30分許,前往劉哲瑋擔任工程師之聯合水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暨下水道環境教育館新建工程民生工務所,以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牆垣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務所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剪斷銅線後,共竊取該工務所內裸銅線共4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裸銅線加以變賣花用。 | 裸銅線共405公斤(價值約21萬元)
被告自述變賣所得約7萬元
| 李國揚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裸銅線四〇五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8月4日3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黃椿哲所有衛生下水道施工機具之電源線後,竊取該電源線共7條((220V電源線2條、110 V電源線5條)),並將該電源線留為自用或加以變賣花用。 | 電源線共7條(220V電源線2條、110 V電源線5條)
被告自述變賣其中2條所得600元
| 李國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源線柒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自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旁防火巷以踰越圍籬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羅振坤所有電線一捆後得手離去。其後李國揚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再度以踰越圍籬方式進入上開工地,惟李國揚踰越圍籬之際因已遭羅振坤之鄰居發覺並通知羅振坤,羅振坤遂於李國揚尚未著手行竊時,即返回該工地,進而發現李國揚躲藏在工地2樓角落,羅振坤乃當場對李國揚實施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振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111年7月13日以踰越圍籬方式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及於同月18日再度進入本案工地,惟未下手行竊時即遭查獲等事實。 |
| |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竊取本案工地內電線一捆及於同月18日遭告訴人於工地2樓查獲事實。 |
| | 本案工地現場狀況及被告係以踰越圍籬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進入本案工地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除否認當時已下手行竊或物色財物,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達著手行竊之階段,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其起訴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
第2672號
第2673號
第2674號
第2675號
第2676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1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林冠宇所有暫放在該店內高腳椅上之零錢袋2只(內有香菸2包、汽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口罩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冠宇發現上開零錢袋不知去向,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17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旺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50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及價值55元之珍珍戲院口魷魚絲1包得手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俞國章於同日21時許清點商品,發覺有短缺之情,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下莊仁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復指示莊仁宗將其載往霞海城隍廟、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某資源回收場等處,嗣莊仁宗依其指示,將其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時,李國揚即謊稱欲下車辦事,請莊仁宗在原地等候云云,使莊仁宗陷於錯誤,同意李國揚下車,李國揚即借此機會逃逸無蹤,以此方式取得不需支付車資440元之利益。嗣莊仁宗因未見李國揚返回,乃下車尋找,亦無下文,始悉受騙。
(四)於111年6月25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民權福德宮內,見王憲佑暫放在該處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連同行動電話之皮套1個及皮套內現金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愛心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1具得手後離去。嗣李國揚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受
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王憲佑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連同行動電話之皮套1個及皮套內現金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愛心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王憲佑),復經詢問後,李國揚始坦承上情。
(五)李國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8日3時15分許及同年月9日0時54分許,前往李宗義擔任負責人之騰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森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工務所,以攀爬工地大門而踰越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務所後,徒手竊取工務所內電纜線共計4袋得手後離去,並將於111年7月8日竊得之電纜2大袋加以變賣花用。嗣騰森公司延壽工務所副主任李晏誠發現工務所內電纜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六)李國揚於111年7月8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洪偉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儀表板破損及車身刮傷,並撞擊停放於該機車旁,洪偉士配偶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鈑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洪偉士及郭欣怡。嗣經洪偉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李國揚涉嫌。
二、案經林冠宇、俞國章、莊仁宗、李宗義、洪偉士、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王憲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俞國章、莊仁宗、王憲佑、洪偉士、告訴
代理人李晏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身形照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冠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開零錢包並非告訴人林冠宇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告訴人林冠宇對於該零錢包仍有實質管領力,是被告取走該零錢包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竊盜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48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3時、同年月27日3時許、同年月30日23時許、同年月31日19時許、同年9月2日22時30分許,前往劉哲瑋擔任工程師之聯合水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開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暨下水道環境教育館新建工程民生工務所,以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牆垣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務所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剪斷銅線後,共竊取該工務所內裸銅線共4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裸銅線加以變賣花用。嗣劉哲瑋發現上開工務所內裸銅線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上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哲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身形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前往上址竊取告訴人上開公司之裸銅線5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71至26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56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3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黃椿哲所有衛生下水道施工機具之電源線後,竊取該電源線共7條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電源線留為自用或加以變賣花用。嗣黃椿哲發現上開電源線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椿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椿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71至26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