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7號),
嗣因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案所犯陸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怡婷前為捷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員工,負責與客戶接洽、代訂機票、飯店,及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申請旅遊補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潘怡婷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原因,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收取各該因業務而
持有之金額,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各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
㈡
告訴人捷登公司之代表人張家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捷登公司團體初步收支明細表1份(團名:12/14-12/15Taiwan陽明山冷水坑&擎天崗之旅,領隊:曹麗滿)。
㈣告訴人團體初步收支明細表1份(團名:12/27-12/28舊草嶺、東北角、台北後花園、圓山密道,領隊:高棒吉)。
㈤告訴人團體初步收支明細表1份(團名:3/2-3/4花蓮三日,領隊:高棒吉)。
㈥告訴人團體初步收支明細表1份(團名:3/10-3/12花蓮三日,領隊:高棒吉)。
㈦對帳單及存摺明細各1紙。
㈧告訴人團體初步收支明細表1份(團名:7/4-7/5墾丁高雄台南二日遊,領隊:巫婉婷)。
㈨被告潘怡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俱與捷登公司達成刑事
和解,約定如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2,100元,捷登公司願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造紙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4個月大小孩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害
法益整體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捷登公司達成刑事和解,業如前述,捷登公司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與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捷登公司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潘怡婷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共計17萬2,100元,固屬於潘怡婷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
追徵。然被告業與捷登公司達成和解,故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亦恐無力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金額,恐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各自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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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捷登公司客戶巫婉婷為繳納團費,於109年7月間某時,依潘怡婷指示匯款2萬7,500元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嗣潘怡婷未將此款項交還捷登公司侵占入己。 | | 潘怡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捷登公司客戶兼領隊高棒吉為繳納團費,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交付6萬元予潘怡婷,嗣潘怡婷於109年10月29日僅匯款交予捷登公司5萬元,將1萬元侵占入己。 | | 潘怡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捷登公司客戶兼領隊高棒吉為交付代訂飯店費用,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交付5萬2,600元予潘怡婷,嗣潘怡婷未將此款項交還捷登公司侵占入己。 | | 潘怡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捷登公司客戶兼領隊曹麗滿為交付代訂飯店訂金,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交付1萬元予潘怡婷,嗣潘怡婷未將此款項交還捷登公司侵占入己。 | | 潘怡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捷登公司客戶兼領隊高棒吉為交付代訂火車票費用,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交付2萬元予潘怡婷,嗣潘怡婷未將此款項交還捷登公司侵占入己。 | | 潘怡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茲因高棒吉透過潘怡婷委請捷登公司代訂飯店,捷登公司雖依潘怡婷指示,將訂飯店費用5萬2,000元於110年1月6日某時,匯款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戶名張慈容;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潘怡婷未及將款項交予飯店前,高棒吉即取消住宿,然潘怡婷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捷登公司,侵占入己。 | | 潘怡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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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捷登公司17萬2,1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捷登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