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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浩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浩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萬8800元」更正為「9萬9,800元」、第8行「每期給付2745元」更正為「第一期給付2,745元,而後每期給付2,77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浩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代理人蘇函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49頁)、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9萬7,055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温浩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浩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宏立機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8800元,由裕富公司付款予宏立機車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且約定自110年12月4日起分36期(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每期給付2745元。温浩棠明知購物分期申請書上第一條載明被告於全部價金繳清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且於全部價金繳清前不得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之行為。詎温浩棠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轉售並過戶與信義車業行,嗣後僅於110年12月4日繳納1筆2745元分期款,即再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浩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稱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且並無將機車轉賣他人等語。
2
證人莊信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機車是被告本人賣給伊,當時是110年10月29日下午,當場交付5萬元給被告,且有在契約書上蓋指印,而且被告自己說才剛在機車行買的。
3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向裕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只繳納1期分期款之事實。
4
被告將上開機車轉賣信義機車行之買賣契約書1紙。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上開契約書親自簽名及按指印之事實。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上開契約書上之指印為被告本人。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後,旋即轉賣給證人莊信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