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潼彤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含
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乙○○(原名蔡潁婕、蔡依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因故取得其友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9年7月20日某時,冒用甲○○身分,在附表一編號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署押位置」欄,持上開印章蓋用「甲○○」之印文,佯以甲○○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附表一編號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甲○○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許曼翎持向附表一編號一「地點」欄所示門市承辦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甲○○委託許曼翎申辦門號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一編號一「取得之物」欄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隨後,乙○○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來玩數位有限公司辦理攜碼業務,而在附表一編號二「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署押位置」欄,偽造「甲○○」之署名,佯以甲○○本人欲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並申辦「青春無價學生方案_新絕配799_月付688」月租方案,再將附表一編號二「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甲○○上開雙證件影本,持向來玩數位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上開方案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一編號二「取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109年8月2日某時,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附表一編號三「地點」欄所示門市,冒用甲○○身分,在附表一編號三「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署押位置」欄,偽造「甲○○」之署名,佯以甲○○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附表一編號三「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甲○○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該門市承辦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取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哥大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乙○○未上訴,依上訴書
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雖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罪名認定有疏漏,而量刑之輕重與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且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行為,應論以數罪或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亦與量刑有關。因此,縱使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罪數,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至於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382至383頁、第425至4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82頁、第428至42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至85頁),並有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各文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乙旨,然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各文件,顯非係用電子簽名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應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需在此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三)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持用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4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刻甲○○之印章,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許曼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均為間接
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申請文件」欄所示數文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所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審之罪名論斷,難認允當。
⒉原審認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
⒊因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含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冒名申辦如附表一「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得如附表一「取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35至436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29頁),
暨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類似,且犯罪期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35至436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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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民生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91-1至93頁)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95至97頁) | | | |
| | | | | | | |
| | 來玩數位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 |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 | | | 手機1支(型號:TWM-A30,含左列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湯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 |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31至143頁)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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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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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