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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高祥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及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祥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外,尚包括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以後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原審未併予沒收尚有欠妥;又被告對於相關親密影像數量及現存何處未據實以告,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民國110年9、10月更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動電話傳送本案恐嚇對話內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押,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原審漏未審酌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或口交等照片,利用以公開、散布之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圖謀財物所為心態、觀念甚有偏差,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然審酌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物,兼衡其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已將上述影片刪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10頁、第10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5頁),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7至199頁、第203頁、第219頁),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就其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教訓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侵害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