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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硯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偵字第4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璽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給力健身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罪刑並不相當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