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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4462、8315、8394、10314、10315、11076、12363、12462、13713、16618、3786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宜臻罪刑部分撤銷。
李宜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上訴後復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亦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詐欺時間及方法欄項下「需逆」更正為「虛擬」;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332號函其附件簡佑真報案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至114頁)」及被告李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卻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今並無任何賠償,也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聯繫。又被告在偵查中及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否認犯罪(上訴書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李淑臻,應予更正),而後係因衡量證人林淑卿到庭作證結果,恐未必作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方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其認罪之時程亦應作為量刑之考量,原審未見於此,逕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而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有所誤判,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四、論罪科刑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訴後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另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被告原否認犯行後坦承及尚未和解之情,原審業已直接審理並於量刑中衡酌其最終坦承犯行之情,且因未和解故就此未予被告有利之衡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誤判過輕等語,顯非有據,況上訴後被告業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為量刑上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想找輕鬆一點的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上訴後業與被害人謝柔安及楊淇茹分別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家庭主婦,待業中,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柔安、楊淇茹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楊淇茹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謝柔安及楊淇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4462號、第8315號、第8394號、第10314號、第10315號、第11076號、第12363號、第12462號、第13713號、第16618號、第378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宜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關於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友人林淑卿,再由林淑卿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4、10、11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會擺攤做生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預產、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依李宜臻帳戶顯示時間)
轉/匯入帳戶
轉/匯金額
相關證據
1
葉相苢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葉相苢,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葉相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4,010元
一、被害人葉相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8315卷第33-53頁)。
二、被害人葉相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PROSPERO手機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15卷第57-58、89-99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8315卷第62頁)。
四、被害人葉相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8315卷第65-69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8315卷第24頁)。
2
王澤宏
(告訴)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澤宏,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王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20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一、告訴人王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0315卷第69-70頁)。
二、告訴人王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KORBIT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15卷第77-88頁)。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0315卷第7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5卷第143頁)。
3
杜冠霖
(告訴)
於110年8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杜冠霖後,陸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杜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轉帳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5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一、告訴人杜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923卷第33-35頁)。
二、告訴人杜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am、LINE對話截圖(見111偵1923卷第85-87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923卷第89頁)。
四、告訴人杜冠霖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923卷第9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923卷第13頁)。
110年8月30日
14時44分
14萬元
4
李宜真
(告訴)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宜真,即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李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18分
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一、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2462卷第35-37頁)。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2462卷第41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2462卷第39、43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2462卷第23-24、30頁)。
110年8月30日
9時24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時55分
5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5
李淑真(告訴)
於110年8月7日透過LINE向李淑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5萬元
一、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34160卷第15-21頁)。
二、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見110偵34160卷第35-37頁)。
三、告訴人李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34160卷第39-47頁)。
四、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0偵34160卷第49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34160卷第56頁)。
6
呂宥潔
(告訴)
於110年6月24,透過Instagam認識呂宥潔,即向其佯稱可代為爭取參與新冠疫苗擴廠投資計畫,使呂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
60萬元
一、告訴人呂宥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3713卷第11-15頁)。  
二、告訴人呂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713卷第33-43頁)。
三、第一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3713卷第31頁)。
四、告訴人呂宥潔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13713卷第41-42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3713卷第53頁)。
7
謝柔安
(告訴)
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謝柔安,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商帳號及交易平台網址等資訊,使謝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1時5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8萬元
一、告訴人謝柔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462卷第53-57頁)。
二、告訴人謝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462卷第89-91頁)。
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4462卷第95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462卷第26頁)。
8
林佩絹(告訴)
於110年8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全民PARTY」認識林佩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佩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一、告訴人林佩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6618卷第285-286頁)。
二、告訴人林佩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手機應用程式LAMX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6618卷第317-339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618卷第81頁)。
9
賴佳吟

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認識賴佳吟,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網站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3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一、被害人賴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0314卷第49-51頁)。
二、被害人賴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KORBIT手機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14卷第69-77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0314卷第73頁)。
四、被害人賴佳吟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4卷第55、6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314卷第108頁)。
10
簡佑真(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軟體「抖音」認識簡佑真,即向其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使簡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4時0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2萬元
一、告訴人簡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6618卷第171-178頁)。
二、告訴人簡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6618卷第239、249-269頁)。
三、彰化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回條(見111偵16618卷第247頁)。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618卷第193-195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618卷第77、82頁)。
(110年8月30日
14時16分
由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
台北富邦帳戶
(42萬22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
11
胡意琳
(告訴)
 
透過網路認識胡意琳,即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需逆貨幣投資,並介紹幣商,使胡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解除帳戶凍結,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5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730元
一、告訴人胡意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1076卷第9-14頁)。
二、告訴人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076卷第123-151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11076卷第146、148頁)。
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1偵11076卷第150頁)。
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076卷第198、211頁)。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
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12
楊淇茹(告訴)
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楊淇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7時33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一、告訴人楊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646卷第91-93、521-524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2646卷第176頁)。
三、告訴人楊淇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1偵2646卷第18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646卷第54頁)。
13
林汘駥
(告訴)
於110年5月底,透過Instagam認識林汘駥,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35萬元
一、告訴人林汘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8394卷第41-43頁)。
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8394卷第55頁)。
三、告訴林汘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8394卷第5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8394卷第28頁)。
14
許芙薰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薰,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址及客服人員資訊,使許芙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一、告訴人許芙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12363卷第15-17頁)。
二、告訴人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363卷第27-4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2363卷第60頁)。
15
張季紅
(告訴)
於110年8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張季紅,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使張季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4時14分
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一、告訴人張季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860卷第11-15頁)。
二、告訴人張季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860卷第107-139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860卷第31頁)。
四、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7860卷第22頁)。
16
蔡靜雯
(告訴)
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蔡靜雯,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訊息,使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6時4分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一、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4462卷第109-114頁)。
二、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462卷第179-19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462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
                                    111年度偵字第 1923號
                                    第 4462號
                                    第 8315號
                                    第 8394號
                                    第10314號
                                    第10315號
                                    第11076號
                                    第12363號
                                    第12462號
                                    第13713號
                                    第16618號
                                    第37860號
  被   告 李宜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6 室租屋處租屋處,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向葉相苢等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使葉相苢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匯款至李宜臻上開銀行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李宜臻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約定轉帳方式等轉入其他帳戶,李宜臻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淑真、王澤宏、簡佑真、林佩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杜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謝柔安、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汘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胡意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芙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宜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呂宥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季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知悉將帳戶提款漲、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則可由他人自由使用該帳戶,且曾懷疑帳戶可能遭人非法使用,但因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希望可以找輕鬆的工作。
2
另案被告林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曾代被告介紹工作,亦未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度真字第16618號)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表提出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依李宜臻帳戶顯示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相苢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葉相苢,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葉相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3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4010元
1.被害人葉相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PROSPERO 手機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3.被害人葉相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
2
王澤宏
*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澤宏,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王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20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告訴人王澤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KORBIT對話紀錄截圖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
3
杜冠霖
*
於110年8月25日,透過Instagam認識杜冠霖後,陸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網站、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使杜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轉帳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29日
16時5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杜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am、LINE對話截圖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杜冠霖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
110年8月30日
14時44分
14萬元
4
李宜真
*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李宜真,即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李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18分
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2462號)

110年8月30日
9時24分
3萬元
110年8月30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時55分
5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5
李淑真*
於110年8月7日透過LINE向李淑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5萬元
1.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
2.告訴人李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3.國內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6
呂宥潔
*
於110年6月24,透過Instagam認識呂宥潔,即向其佯稱可代為爭取參與新冠疫苗擴廠投資計畫,使呂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9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呂宥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2.第一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
3.告訴人呂宥潔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3713號)
7
謝柔安
*
於110年8月5日,透過臉書軟體認識謝柔安,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商帳號及交易平台網址等資訊,使謝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1時5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8萬元
1.告訴人謝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8
林佩絹*
於110年8月6日,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全民PARTY」認識林佩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佩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2時42分
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告訴人林佩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手機應用程式LAMX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9
賴佳吟

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認識賴佳吟,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網站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3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
1.被害人賴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使用KORBIT手機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3.被害人賴佳吟之郵局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
10
簡佑真*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軟體「抖音」認識簡佑真,即向其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使簡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4時0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2萬元
1.告訴人簡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彰化銀行110年8月30日匯款回條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
(110年8月30日
14時16分
由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
(台北富邦帳戶)
(42萬元)
11
胡意琳
*
 
透過網路認識胡意琳,即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需逆貨幣投資,並介紹幣商,使胡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解除帳戶凍結,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5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4730元
1.告訴人胡意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
110年8月31日
10時22分
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12
楊淇茹*
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楊淇茹,即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楊淇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0日
17時33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2.告訴人楊淇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
13
林汘駥
*
於110年5月底,透過Instagam認識林汘駥,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臺資訊,使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35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2.告訴林汘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
14
許芙薰
*
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遊戲軟體認識許芙薰,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址及客服人員資訊,使許芙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告訴人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2363號)

15
張季紅
*
於110年8月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張季紅,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使張季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4時14分
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1.告訴人張季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60號)
16
蔡靜雯
*
於110年6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蔡靜雯,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客服人員訊息,使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李宜臻帳戶。
110年8月31日
16時4分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宜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向周妤潔佯以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周妤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944元至李宜臻上開銀行帳戶。嗣因周妤潔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妤潔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卷第133至139頁)。
(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李宜臻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照片截圖、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225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臻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80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調解筆錄

    聲  請  人  謝柔安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謝文辰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宜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80號(原112 年度北司補字第38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第1 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書  記  官  宋德華
    調 解 委員  王萬清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謝文辰
    相   對   人  李宜臻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謝文辰
                    相   對   人 李宜臻
                    調解委員   王萬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  楊淇茹   住詳卷

相對人  李宜臻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淇茹
    相  對  人 李宜臻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伍佰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楊淇茹,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上開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楊淇茹

相  對  人:李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