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毅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10807號;
暨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第2203號、第2419號、第3428號、第4670號、第4732號、第5192號、第6993號、第16182號、第17730號、第20364號、第26820號、第27739號、第2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毅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許家毅並未上訴。且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508號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期日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第147至148頁、第245頁)
。故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認定之量刑。至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均詳原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集團詐騙與洗錢,被害人眾多,扣除已達成
和解者,尚有被害人陳璦璋、吳建宏、蔡幸芸、文憶慧、李佩蓉、洪姜嵋、翁詩慧、許文彥、李羽鵬、黃文瑜、周士財、吳孟璇、黃怡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表示不追究,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有數萬、數十萬及甚至高達111萬元(洪姜嵋)、120萬元(吳建宏)者,危害程度及範圍不可謂輕,原審量刑過輕、緩刑宣告暨緩刑條件均不允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第259至260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
經查,原審係以:「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即黃尤利、游雅惠、黃梓羚、陳力瑄、熊玉萍、簡妙如、黃子芸調解成立,並當庭賠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客運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女友剛懷孕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人數、被告無前科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㈠原審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共7位,賠償金共18萬1,000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本案其餘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且給付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即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除已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吳建宏外,其餘部分均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巧菱、許文琪、劉文婷、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原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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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黃尤利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 無訛。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游雅惠肆萬捌仟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梓羚伍仟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⑷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力瑄壹萬伍仟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⑸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熊玉萍貳萬肆仟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簡妙如參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子芸玖仟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開告訴人,經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 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
附表二:(原審判決後和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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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本案如下所示之4位告訴人調解成立: ⑴告訴人吳建宏部分: 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建宏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②被告已給付2期款項共計壹拾貳萬元與告訴人吳建宏。 ⑵告訴人蔡幸芸部分: 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幸芸參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1日前給付壹萬柒仟元;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壹萬柒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②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 ⑶告訴人黃文瑜部分: 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文瑜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1日前給付肆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肆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②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 ⑷告訴人黃怡珊部分: 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怡珊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1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②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 | ⑴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4頁、第266至267頁、第279頁)。 ⑵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指定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4頁、第266至267頁)。 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4頁、第265頁、第268頁)。 ⑷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9至174頁、第265頁、第268頁)。 |
| 被告於本院簡易庭已與本案如下所示之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 ⑴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文憶慧肆萬元,經上開告訴人當場 收訖確認無訛。 ⑵告訴人洪姜嵋部分: 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姜嵋貳拾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當庭給付上開告訴人伍萬元,餘款壹拾柒萬貳仟元於112年10月27日給付。如未於上開期限給付,願再給付 聲請人捌拾捌萬捌仟元。 ②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 ⑶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羽鵬壹萬肆仟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上開告訴人點收無訛。 | ⑴本院112年度店司小調字第79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3頁)。 ⑵本院112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5至156頁、第258頁)。 ⑶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02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7頁、第125頁)。 |
| 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璦璋以伍仟元和解成立,並當場如數給付完畢。 | 和解契約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69至271頁、第279頁)。 |
| 被告尚未與如下所示本案其餘被害人(共5位)洽談和解、或經調解不成立: ⑴經調解不成立者共3位:被害人李佩蓉、許文彥、告訴人吳孟璇。 ⑵未洽談和解者共2位:告訴人翁詩慧、周士財。 | 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39頁。 ⑵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1至143頁、第239至241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1080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2203、2419、3428、4670、4732、5192、6993、16182、17730、20364、26820、27739、27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四、六、七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被害人於匯款至被告許家毅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後,補充「
旋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被害人陳璦瑋之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犯罪事實欄之㈢被害人吳建宏之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㈥被害人黃子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更正為「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同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4萬9,000元」、犯罪事實欄之㈦被害人游雅惠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更正為「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同時2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犯罪事實欄之㈨補充被害人翁詩慧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為「永豐帳戶」、犯罪事實欄之更正被害人許文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為「永豐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即黃尤利、游雅惠、黃梓羚、陳力瑄、熊玉萍、簡妙如、黃子芸調解成立,並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客運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女友剛懷孕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人數、被告無前科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共7位,賠償金共18萬1,000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並無拿到任何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李巧菱、許文琪、劉文婷、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毅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8月16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在LEO娛樂城網站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之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陳璦瑋主動加入該網站,並
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7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
㈡000年0月間,佯裝交友軟體Lemo暱稱「林亦傑」之人聯繫蔡幸芸,佯以代為領取優惠券為由,要求蔡幸芸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㈢000年0月間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在博奕網站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之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吳建宏主動加入該網站,並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永豐帳戶。
二、案經陳璦瑋、蔡幸芸、吳建宏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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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許家毅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要申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告知我要提供帳戶供審查金流,我才提供中信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我確實也有收到核貸下來的款項。直到8月底我想使用帳戶時,才驚覺發現帳戶遭凍結了,我不知道原來帳戶是被拿去供詐騙之用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璦瑋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告訴人陳璦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告訴人蔡幸芸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告訴人吳建宏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
| | 其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請信用貸款,惟並未向被告收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其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請信用貸款,惟並未向被告收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 | 證人劉珈銘於111年8月14日與被告當面辦理對保程序時,曾對被告解說以虛偽買賣商品之方式核貸貸款之意義。 |
| | 證人周嘉盈曾陪同被告與證人劉珈銘辦理對保程序,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北富法字第00000000號所附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 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主觀上應知悉其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貸方即無 再審視帳戶金流或再製造假金流之必要。縱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用乙節為真,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完成對保程序後,竟未主動尋回或掛失中信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 | 被告健康保險係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顯見被告應為該公司員工,研判被告曾使用「118.163.148.127」IP位置(此IP位置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詳後述)登入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
| 中信及永豐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單等 | 經調歷次登入中信及永豐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IP位置,被告僅於111年8月5日以「118.163.148.127」IP位置登入前開帳戶網路銀行,自此之後並未再登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曾多次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審視帳戶內之交易狀況,因未察覺金流有異常,所以並未向他人取回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 |
| | 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上開告訴人等曾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中信及永豐帳戶之是事實。 |
| 「124.217.189.14」、「203.145.95.15」、「203.145.95.253」、「203.145.95.118」、「123.195.20.195」、「203.160.69.187」、「203.160.71.198」、「203.145.95.141」等IP位置查詢單 |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自111年8月14日之歷次登入IP位置均位於香港。 |
| 「124.217.189.14」、「124.217.188.87」、「124.217.189.75」、「124.217.188.41」、 「203.145.95.253」、「203.145.95.118」、「203.145.95.83」、 「203.160.69.187」、 「203.160.71.198」、 「203.145.94.17」、 「203.145.95.141」等IP位置查詢單 |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自111年8月14日之歷次登入IP位置均位於香港。
|
| | 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自我國出境,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應無登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可能(參照前開IP位置均設於香港),被告於111年8月14日簽署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未曾審視帳戶內之交易金流,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使用用途漠不關心,其自有容認之心態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許家毅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8月14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在「VinceraCapital」投資平臺網站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之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文憶慧主動加入該網站,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
㈡111年8月1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在「大台南 找工作 找人才 求職 賺錢網 群組」之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熊玉萍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中信帳戶。
㈢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簡妙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承恩」遊說簡妙如參與網路線上投資,其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16時12分許,匯款總計10萬元至中信帳戶。
㈣000年0月間某日,佯裝momo購物平臺行銷組長與李佩蓉取得聯繫,佯以販售消費券可獲得高額報酬為由,邀請李佩蓉參與投資,其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8日14時32分至33分許,匯款總計16萬元至中信帳戶。
㈤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宇豪」聯繫洪姜嵋,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洪姜嵋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7日12時7分許、12時49分許,匯款總計111萬元至中信帳戶。
㈥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子芸,並以通訊軟體LINE遊說黃子芸參與網路線上投資,其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8日9時24分至27分許,匯款總計3萬元至中信帳戶。
㈦111年8月9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路並登入Instagram刊登「打字賺錢」的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游雅惠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8日14時32分至40分許,匯款總計16萬元至中信帳戶。
㈧111年8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力瑄,並以通訊軟體LINE遊說陳力瑄參與網路線上投資,其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7日2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帳戶。
㈨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並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翁詩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4時2分許、18時25分許,匯款總計5萬8307元。
㈩111年8月7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並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黃梓羚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向其推銷在網路上操作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黃梓羚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刊登投資廣告,許文彥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瑄」、「AMY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其推銷在網路上操作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許文彥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7日18時26分至28分許,匯款總計6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並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黃尤利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乙安」向其推銷在網路上操作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黃尤利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7日12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案經文憶慧、熊玉萍、簡妙如、洪姜嵋、黃子芸、游雅惠、陳力瑄、翁詩慧、黃梓羚、黃尤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文憶慧、熊玉萍、簡妙如、洪姜嵋、黃子芸、游雅惠、陳力瑄、翁詩慧、黃梓羚、黃尤利、許文彥、李佩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文憶慧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三、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108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10807號提起公訴一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家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以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誆騙李羽鵬,李羽鵬信以為真,於111年8月18日15時25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羽鵬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李羽鵬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表。
(三)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11、112年度偵字第4025、10807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家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使用名稱「周紹威」結識黃文瑜,進而與黃文瑜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周紹威」即向黃文瑜宣稱有名為「XAiR」之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再介紹LINE使用名稱「陳彥甫」、「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可帶領黃文瑜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依「陳彥甫」之指示向「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表示欲入金投資,進而依「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至許家毅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文瑜表示欲出金,然於同年9月1日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後並未取得款項,方知受騙。案經黃文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文瑜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LINE名稱「周紹威」、「陳彥甫」、「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間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共1份。
㈢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許家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四、併案理由:
被告許家毅前因提供包含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10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之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附表: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家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對周士財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周士財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8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
200,644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嗣周士財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周士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士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報案紀錄。
(二)被告許家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1080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家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吳孟璇,進而與吳孟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RowePrice台灣地區客服」、「李紹峰」等帳號向吳孟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吳孟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1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8,000元至許家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孟璇表示欲出金並聯繫對方,發覺對方所使用之LINE帳號均已消失,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吳孟璇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孟璇所提供與LINE暱稱「RowePrice台灣地區客服」、「李紹峰」等帳號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被告許家毅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
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10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
被 告 許家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家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使用名稱「柏宸」結識黃怡珊,進而與黃怡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柏宸」即向黃怡珊宣稱有網路平臺可投資外匯期貨,再介紹LINE使用名稱「Apex-Coin.客服專員」、「陳明鋒」可帶領黃怡珊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依「柏宸」之指示向「Apex-Coin.客服專員」表示欲入金投資,進而依「Apex-Coin.客服專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許家毅上開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怡珊表示欲提領獲利出金發覺無法出金,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怡珊所提供與LINE暱稱「柏宸」、「Apex-Coin.客服專員」、「陳明鋒」等帳號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等資料。
(三)被告許家毅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許家毅前因提供包含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10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之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