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等語,即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原為我女婿,我與女兒、孫女及
告訴人1家人共同生活幾10年,我有幫忙照顧孫女,本件我是為幫孫女租屋的事,我知道縱然是至親,未經允許,也不能代簽姓名,但當時因一時疏忽才簽告訴人的姓名,告訴人會對我提告,是因當時告訴人與我女兒有離婚爭議,因此對我不滿才對我提告,我也很委屈,依法提起上訴,希望可以減刑、
諭知緩刑等語。
(一)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
犯行時為告訴人丈母娘,為孫女住宿問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所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出租人及契約之正確性,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審酌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已為本件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屬低度刑,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雖陳稱其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利,屬家務事云云,惟此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
犯罪動機,及其所為造成損害等均已經原審充分、完整考量,是被告
所稱其長期照顧孫女、本件犯行並未獲利,且僅屬家務事等語部分,難認可變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是就原審已裁量之因子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之機制,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並指責告訴人之不是,且其明知本件行為時告訴人與其女兒有離婚訴訟與財物等爭議,猶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所為對於告訴人權益之影響甚鉅,被告未充分認知此情,不僅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至本院猶稱其未獲利,此屬家務事云云等語之犯後態度(偵查卷第40至41、84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9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6頁),顯對法令規定嚴重誤會,難認被告因經本件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為緩刑諭知部分,亦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件行為時具有岳母、女婿關係,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公訴意旨及原審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並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漏引,且此漏引,核與被告實體之攻擊、防禦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